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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方*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方*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方*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审被告人张*撤回上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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