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五六月间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卜*某与卜**(已判刑)先后多次驾驶卜**租赁的黑色“丰田花冠”轿车至砀山县李庄镇、程庄镇、朱楼镇、唐寨镇及萧县新庄镇等地,使用“氰化物”将村民饲养的狗药死后盗走,运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销售给单某某等人。经鉴定被盗狗共价值658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房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卜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同案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五六月间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卜某某与卜**先后多次驾驶在杨某某处租赁的黑色“丰田花冠”轿车至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程庄镇、朱楼镇、唐寨镇,萧县新庄镇等地,使用药物将村民饲养的狗药死后盗走,运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销售给单某某等人。经鉴定被盗狗共价值658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至砀山县程庄镇房庄村,将该村村民房某某家的一条白色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该狗价值1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23日,同案人卜*甲指认其与被告人卜*某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盗窃一条白色狗的现场位于砀山县程庄镇房庄村公路上。
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价值175元。
3、被害人房某某陈述:其家饲养的一条白色狗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丢失。
4、被告人卜*某及同案人卜*甲均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二、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在砀山县李庄镇于庄村三子楼村民组,将该村村民刘某某家一条灰色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价值280元。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家饲养的一条灰色狗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丢失。
3、被告人卜*某及同案人卜*甲均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三、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在砀山县李庄镇卞楼村,将该村村民齐某某家一条白色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23日,同案人卜*甲指认其与被告人卜*某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盗窃一条白色狗的现场位于砀山县李庄镇卞楼村公路上。
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价值280元。
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其家饲养一条白色狗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丢失。
4、被告人卜*某及同案人卜*甲均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四、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在砀山县朱楼镇陈寨村,将该村村民张某某家一条白色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3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23日,同案人卜*甲指认其与被告人卜*某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盗窃一条白色狗的现场位于砀山县陈寨村一路上。
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价值315元。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家饲养的一条白色狗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丢失。
4、被告人卜*某及同案人卜*甲均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五、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在砀山县朱楼镇陈寨村,将该村村民苏某某家的灰色、白色狗各一条药死后盗走,经鉴定共价值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23日,同案人卜*甲指认其与被告人卜*某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盗窃灰色、白色狗各一条的现场位于砀山县朱楼镇陈寨村。
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价值计560元。
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其家饲养的灰色、白色狗各一条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同时丢失。
4、被告人卜*某及同案人卜*甲均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六、2014年8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在砀山县李庄镇贾楼村,将该村村民翟某某家的一条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价值350元。
2、被害人翟某某陈述:其家饲养的一条狗于2014年8月前后的一天丢失。
3、被告人卜*某及同案人卜*甲均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七、2014年8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在砀山县唐寨镇家和村,将该村村民王某某家的一条黄色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23日,同案人卜*甲指认其与被告人卜*某于2014年8月前后的一天盗窃一条黄色狗的现场位于砀山县唐寨镇家和村。
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价值210元。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家饲养的一条黄色狗于2014年8月前后的一天丢失。
4、被告人卜*某及同案人卜*甲均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八、2014年8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在砀山县程庄镇刁楼村,将该村村民刁某某家的一条黑色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2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23日,同案人卜*甲指认其与被告人卜*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盗窃一条黑色狗的现场位于砀山县刁楼村公路边。
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价值245元。
3、被害人刁某某陈述:其家饲养的一条灰色狗于2014年8月的一天丢失。
4、被告人卜*某及同案人卜*甲均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九、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在砀山县程庄镇杜平楼村,将该村村民王*甲家的一条灰色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23日,同案人卜*甲指认其与被告人卜*某于8月初的一天盗窃一条灰色狗的现场位于砀山县程庄镇一公路边。
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价值210元。
3、被害人王*甲陈述:其家饲养的一条灰色狗于2014年8月的一天丢失。
4、被告人卜*某及同案人卜*甲均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十、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在砀山县朱楼镇梁寨村,将该村村民董某某家的一条白色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23日,同案人卜*甲指认其与被告人卜*某于9月初的一天盗窃一条白色狗的现场位于砀山县朱楼镇梁寨村的一超市南。
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价值210元。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其家饲养的一条白色狗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丢失。
4、被告人卜*某及同案人卜*甲均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十一、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在砀山县良梨镇崔庄村,将该村村民唐*家的一条黑色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价值350元。
2、被害人唐*陈述:其家饲养的一条黑色狗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丢失。
3、被告人卜*某及同案人卜*甲均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十二、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在砀山县唐寨镇大王庄村,将该村村民王*乙家的两条狗、王*丙家的一条黑色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共价值980元;当日又在萧县闫集镇大杨庄村、黑楼村先后将该村村民李**、陈某某家的各一条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共价值4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23日,同案人卜*甲指认其与被告人卜*某于9月中、下旬的一天同时盗窃两条狗的现场位于砀山县唐寨镇大王庄村村内一路上,同日盗窃一条黑色狗的现场位于砀山县唐寨镇向西的公路上。
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共价值1470元。
3、被害人王**、王**、李**、陈某某分别陈述其家饲养的狗于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丢失。
4、被告人卜*某及同案人卜*甲均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十三、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在砀山县李庄镇朱店村汪楼村民组将杨*家的两条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525元;将该镇西街段*家的一条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210元;同日又在砀山县关帝庙镇关帝庙村将村民汪某某、孟某某、韩某某家的各一条狗药死后盗走,经鉴定共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案发次日,同案人卜*甲指认其与被告人卜*某于9月21日同时盗窃一条白色狗、一条黄色狗的现场位于李庄镇朱店村汪楼村民组;当天盗窃一条花狗的现场位于李庄镇于庄村一水泥路上。
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共价值1435元。
3、被害人杨*陈述:其家饲养的一条白色狗、一条黄色狗于2014年9月20日前后丢失。
4、被害人段*陈述:其家饲养的一条花狗于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丢失。
5、被害人汪某某、孟某某、韩某某分别陈述其家饲养的狗于2014年9月丢失,均证明三人的狗于同一天丢失。
6、被告人卜*某及同案人卜*甲均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十四、2014年9月22日早上,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在砀山县唐寨镇侯口村将该村村民梅某某家的一条约70斤灰色狗药死,因被人发现及时报警,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甲未及将此狗盗走,卜*甲即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被告人卜*某逃离现场。后此狗由梅某某领走。经鉴定该狗价值4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案发当日,同案人卜*甲指认本起现场位于砀山县唐寨镇侯口村前于庄村民组。
2、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本起被盗狗价值490元。
3、领条证明:案发当天,梅某某将被药死的狗从派出所领回。
4、被害人梅某某陈述:案发日其家的一条约70斤的灰色狗被人药死,后从派出所领回。
5、同案人卜某甲供述:案发日早上,其与被告人卜某某开车到唐寨镇于庄村发现地里有条灰狗,其拿药扔向狗,狗吞食药物后向梨树地里跑,他们下车去找,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
6、被告人卜某某对此起作案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卜*某与同案人卜**将盗窃的狗销售给单某某。本院审理同案人卜**期间,卜**家人代卜**向本院交退赔款6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单某某证明:2014年其收购过卜**送来的死狗。
2、同案人卜某甲供述:其与卜某某将盗窃的狗卖给了单某某。
3、本院(2015)砀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卜*甲家人已向本院交退赔款6580元。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卜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等情况。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卜某某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公安干警抓获。
3、本院(2015)砀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各起盗窃作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在苏CD357W黑色“丰田花冠”轿车上提取了用于药狗的药物26个。
5、证人杨某某证明:苏CD357W黑色“丰田花冠”轿车是其租赁公司出租给卜**的。
6、领条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将苏CD357W黑色“丰田花冠”轿车从公安机关领回。
7、徐州**法院(2009)徐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价值6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某某和同案人卜**之间仅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卜某某在该案发生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有盗窃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