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贾**、被告人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程*甲步行到本村村民程*丙家,用钢筋棍将大门锁撬开后,进入程*丙家窃取电动三轮车电瓶、电磁炉、豆浆机、玉米种、葡萄干等物。经萧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43元。

二、2014年1月15日夜,被告人程**、程*乙到萧县某货运站,被告人程*乙在外望风,被告人程**翻墙进入张某某家窃取47只腌鸡及自行车、煤气灶、抽水电机等物,后二人将赃物平分。经萧县**中心鉴定,被盗腌鸡价值人民币4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程*甲步行到本村村民程*丙家,用钢筋棍将大门锁撬开后,进入程*丙家窃取电动三轮车电瓶、电磁炉、豆浆机、玉米种、葡萄干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4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程*丙,程*丙对被告人程*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二、2014年1月15日夜,被告人程**、程*乙到萧县某货运站,被告人程*乙在外望风,被告人程**翻墙进入张某某家窃取47只腌鸡及自行车、煤气灶、抽水电机等物,后二人将赃物伙分。经鉴定,被盗腌鸡价值人民币423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程*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以及萧县**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程*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程*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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