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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朝飞,曾用名李*,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农民,住萧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安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维玲,乳名安*,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农民,住萧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安徽**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李**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萧*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李**、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梁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秦*供证、被告人李**、李**、李**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李**、李**、李**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安徽省萧县、砀山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盗窃财物价值112998元、李**盗窃财物价值29946元、李**盗窃财物价值4547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李**盗窃数额112998元,数额巨大;李**盗窃数额29946元,其中入户盗窃五起,盗窃数额29346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李**盗窃数额45473元,数额较大。李**、李**、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李**、李**、李**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李**、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所有的作案工具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李**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第九起、第十五起盗窃;2、原判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第十八起、第十九起盗窃,认定被害人被盗财物数量过多;3、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李**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十二起盗窃;2、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李**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减轻处罚。

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3日上午,上诉人李*飞伙同秦*(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萧县**暗楼行政村杜**自然村,窃取梁某某经营的超市及家中1000余元现金及价值6146元的烟酒。

二、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李*飞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杜楼镇纵张庄村,窃取王*甲家1800余元现金。

三、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李*飞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马井镇老朱集村,窃取孙某某经营的商店及家中200余元现金、一箱红枣、价值1400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有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徐**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秦*供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均不持异议。

四、2014年8月27日中午,上诉人李**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闫集镇滕楼村,窃取汪*经营的商店及家中8.2万余元现金及价值1060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催化剂装填服务合同证明,临邑永顺**限公司与天津天**限公司业务往来情况。

2、收据、收条、出纳明细单证明,庄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临邑**有限公司出纳员王*乙支付的服务费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汪某经营的商店及家中被盗现场的情况。

4、萧县**中心价格意见书载明,汪*被盗香烟价值1060元。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李**、秦*分别指认该起盗窃地点的情况。

6、被害人汪*陈述,2014年8月27日中午,他放在家中卧室床头抽屉内的8万元及其经营的商店中的2000多元现金、3条“国宾迎客松”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被盗。

7、被害人梁*陈述,2014年8月27日,她家和王*丙家、李*甲家、赵某某家系同一天被盗。她放在家中床头柜抽屉里的8万元和其经营的商店抽屉内2000多元、5条香烟被盗。她家中丢失的钱是她丈夫汪*从临邑**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共计15万多元,后发放了约7万元工资。

8、证人王*乙证明,他是山东省德**工有限公司的出纳员。2014年8月23日,有两个人和陶某某一起从他公司领取了15万元工程款。

9、证人陶某某(临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8月20日后,庄某某和汪*到他们公司领取了15万元工程款。

10、证人庄某某证明,他和汪*到永顺**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后他将15万元现金给汪*了。

11、同案犯秦*供证,他和李**骑摩托车返回黄口镇时发现滕楼庄有家超市,就想盗窃该户。他让李**在超市西边望风,他翻墙进院,先盗得三间配房内的硬币和一条“玉溪”牌香烟,又到卧室盗得现金1000多元,最后他从床头柜内盗得成捆的面值100元的现金,他将成捆的现金放入红色塑料袋。他听见有人推门,就从东边墙头翻出去。李**骑摩托车接他,然后返回黄口镇。他俩回到李**住处准备分钱时,发现成捆的钱没有了,他告诉李**偷的成捆的钱丢了。李**说丢就丢了,也没有问他丢多少钱。后他们把当天偷的钱和烟平分了。

12、上诉人李**供述,偷过上一家后,他和秦*骑着摩托车途径闫集镇滕楼村“滕楼超市”,他在超市门口的十字路口望风,秦*从这家超市东墙翻进去,十多分钟后,秦*拎个袋子翻墙出来并往北跑。秦*打电话告诉他秦*被人发现了,让他到北边接他,他骑摩托车在该村北边接到秦*。后秦*分给他十来条香烟、200余元现金。

关于李**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秦*供证,他让李**在超市西边望风,他翻墙进院盗窃财物,后李**骑车接应他;李**供述,他在超市门口的十字路口望风,秦*从这家超市东墙翻进去,后秦*拎个袋子翻墙出来并往北跑,后他骑车接应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李**伙同秦*盗窃汪某经营的超市及家中财物的事实。故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4年8月27日上午,李**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闫集镇粉寺行政村李*自然村,窃取王**经营的商店内1000余元现金及价值5860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李**、秦*分别指认该起盗窃地点的情况。

2、萧县**中心价格意见书载明,王**被盗香烟合计价值5860元。

3、被害人王**陈述,2014年8月27日,她经营的超市被盗,丢失现金约1000元、“南京”牌香烟15条、“红杉树”牌香烟9条、“迎客松”牌香烟6包、“利群”牌香烟2条、“苏”牌香烟1条、“黄山”牌(红)香烟16条、“黄山”牌(黑)香烟16条、“渡江”牌香烟18条、“红塔山”牌香烟2条、“红梅”牌香烟4条。

4、证人陈某某证明,2014年8月27日,她邻居王*丙家超市被盗,丢失香烟、手机等物品及部分现金,共计约7000元。案发当日9时许,她和丈夫王*丁去闫集镇赶集,走到王*丙家北边约20米处时,看到一名男子站在那里,身边有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

5、证人王*丁证明,2014年8月27日9时许,他看到有两人骑红色摩托车先向西行驶又返回,后他和妻子陈某某去闫集镇时,有个人正往红色摩托车上绑编织袋。后来他们听说王*丙家商店被盗。

6、同案犯秦*供证,2014年8月底的一天,他和李**从上一家盗窃后继续往北走,途径一家两层楼的商店时,李**在路边望风,他翻墙进入该商店,盗窃了几条“黄山”牌(黑)香烟、几条“黄山”牌(红)香烟及1000余元。

7、上诉人李**供述,案发当天上午,秦*骑摩托车带他到闫集镇十字路口往北约三四里路一家商店,他在门口望风,秦*从该商店西墙翻进去。约十分钟后,秦*从该商店大门出来,手里拎着编织袋,袋内装有香烟,他俩把编织袋绑到摩托车后座上,然后离开。后他俩平分了赃物。

六、2014年8月27日上午,李**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闫集镇粉寺行政村桃园自然村,窃取赵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价值1620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李**、秦*分别指认该起盗窃地点的情况。

2、萧县**中心价格意见书载明,赵某某被盗香烟合计价值1620元。

3、被害人赵某某、祁*甲陈述,2014年8月27日,他们家经营的商店被盗,丢失八九条“黄山”牌(黑)香烟、10条“黄山”牌(红)香烟、1条“迎客松”牌香烟、1盒“苏”牌香烟。同一天被盗的还有王*丙家、汪某家、李*甲家。

4、证人王**、祁*乙证明,他们和祁*甲家是邻居。2014年8月27日10时许,他们在村中均看到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次日,他们听说祁*甲家丢失1000余元的香烟。

5、同案犯秦*供证,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他和李**骑摩托车到闫集镇北约两公里的一个村庄,由李**望风,他进入该村庄一商店内盗窃了香烟和零钱。

6、上诉人李**供述,案发当天,他和秦*盗窃过一户后向北走几百米,途径一家商店时,秦*翻墙进入该商店,他在外面望风。后秦*盗窃一塑料袋香烟。

七、2014年8月27日中午,李**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新庄镇盐店村,窃取李*甲经营的商店及家中900余元现金及价值10900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李**、秦*分别指认该起盗窃地点的情况。

2、萧县**中心价格意见书载明,李*甲被盗香烟合计价值10900元。

3、被害人李**、李*乙陈述,2014年8月27日中午,他们经营的商店门口的摄像头线路被人剪断,后他们发现家中及商店被盗,丢失现金900多元及100多条价值1万余元的香烟。其中“黄山”牌(10元/包)香烟35条、“黄山”牌(5元/包)香烟55条、“红梅”牌香烟4条、“黄鹤楼”牌香烟4条、“迎客松”牌香烟6条、“玉溪”牌香烟1条、“利群”牌香烟8条,“苏”牌香烟2条,“黄山”牌(6元/包)香烟4条,“渡江”牌香烟20条,“黄山”牌(7元/包)香烟4条。

4、同案犯秦*供证,案发当天,他和李**到一个村庄西侧的商店。李**帮他翻墙进入该院,他拽断摄像头线路,盗窃了该户几十条香烟,后李**把香烟装进编织袋并绑在摩托车后面,然后他们返回黄口镇。

5、上诉人李**供述,案发当天,他和秦*共盗窃四户,他和秦*盗窃过上一户后骑摩托车往北行驶十多里途径一家商店,他们把摩托车停在桃园里,由他望风,秦*把这家商店摄像头的线拽掉后翻墙进院。后秦*从商店西墙扔出一个装烟的编织袋,他俩把这次偷的香烟和前两次偷的香烟捆好后就骑车离开了。

八、2014年8月17日上午,李**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闫集镇刘店村,窃取徐*乙经营的商店内1200元现金及价值159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李**、秦*分别指认该起盗窃地点的情况。

2、萧县**中心价格意见书载明,徐*乙被盗香烟合计价值159元。

3、被害人徐**陈述,2014年8月17日11时许,他家中商店被盗,丢失现金1200元及8盒“黄山”牌(红)香烟、2盒“皖”牌香烟、2盒“迎客松”牌香烟、1盒“利群”牌香烟。

4、证人刘某某证明,2014年8月17日上午,他路过本村徐**的商店门口时,看见一个年轻人坐在摩托车上,另一个人从徐**商店出来并手持一个盛钱的盒子和两瓶矿泉水。下午,他听说徐**商店被盗,丢失10盒香烟和1000余元。

5、同案犯秦*供证,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和李**骑摩托车到刘**一家商店,由李**望风,他进店盗窃了几包香烟、几百元纸币及100多元硬币,后他们回到李**家平分了赃物。

6、上诉人李**供述,案发当日,秦*骑摩托车带他到闫集镇,途径一家门朝南的商店时,由他望风,秦*进入商店盗窃了一个黑色方形塑料盒及几百元纸币。

九、2014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李**驾驶摩托车到萧县杨楼镇朱集村,窃取田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价值2905元的香烟。

十、2013年9月的一天,李**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闫集镇街里,窃取黄某某经营的粮油商店内约3000元现金。

十一、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李**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王寨镇齐庄行政村张绪庄自然村,窃取张*甲经营的农资商店内8600余元现金。

十二、2013年3月11日,李**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新庄镇大徐庄村,窃取邵*甲经营的商店内约400元现金及价值6000元的香烟。

十三、2013年3月11日,李**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新庄镇陈庄村,窃取凡某某经营的商店内100余元现金及价值150元的香烟。

十四、2013年4月的一天,李**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杜楼镇纵元庄行政村大孟庄村,窃取郭*经营的超市内约1000元现金及价值14508元的烟酒。

十五、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中午,李**、秦*驾驶摩托车到砀山县程庄镇,窃取张*乙经营的商店内约2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秦*供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均不持异议。

关于李**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九起、第十五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仅认定李**单独或伙同秦*参与上述两起盗窃,并未认定李**参与。故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六、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李**驾驶摩托车到萧县杨楼镇老杜庄村,窃取李*丙经营的超市内200余元现金。

十七、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李**驾驶摩托车到萧县杨楼镇张庄村,窃取杨某某经营的商店内200余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书证、证人杜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等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均不持异议。

十八、2014年8月的一天,李**驾驶摩托车到萧县王寨镇齐庄村,窃取齐甲经营的超市内1000余元现金及价值2939元的烟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指认该起盗窃地点的情况。

2、萧县**中心价格意见书载明,齐*被盗白酒、香烟合计价值2939元。

3、被害人齐*陈述,2014年8月的一天,他经营的超市被盗,丢失4箱“柔和种子”牌白酒、3条“迎客松”牌香烟、6条“皖”牌香烟、10条“渡江”牌香烟、10条“红梅”牌香烟、3条“红三环”牌香烟及1000余元现金。

4、证人齐*证明内容与齐*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郭某某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他邻居齐甲家超市被盗。

6、上诉人李**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他骑摩托车到王寨镇东边路南的一家商店偷了香烟和钱。

十九、2014年7月15日上午,李**、李**驾驶摩托车到砀山县关帝庙镇花徐庄村,窃取苏*经营的商店内1000余元现金及价值2840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李**分别指认该起盗窃地点的情况。

2、萧县**中心价格意见书载明,苏*被盗香烟合计价值2840元。

3、被害人苏*、濮某某陈述,2014年7月15日9时许,他们在砀山县关帝庙镇苏楼村经营的商店被盗,丢失现金1000余元及“黄山”牌(红)香烟15条、“迎客松”牌香烟5条、“红塔山”牌香烟2条、“黄山”牌(黑)香烟4条。

4、上诉人李**供述,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李**骑摩托车途径砀山县李庄街西南一个村庄时发现一家商店没有人。后由李**望风,他用商店门口的铁锨撬开商店的锁进入商店,盗得柜台里的香烟和抽屉里的钱。赃物被他和李**平分了。

5、上诉人李**供述,2014年的一天上午,他和李**骑摩托车到砀山县关帝庙镇东北的一个村庄,他们先用铁锨撬开商店大门,然后由他在路口望风,李**进店盗窃了香烟及钱。后他们平分了香烟和钱。

关于李**提出原判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第十八起、第十九起盗窃,认定被害人被盗财物数量过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李**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其不能准确供述每次参与盗窃所得财物品种、数量符合客观实际,而被害人作为被盗财物所有权人,对其所有财物的品种、数量等情况较为了解,各被害人对被盗财物进行清点后向侦查机关陈述财物丢失数量较为明确、具体,且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同案犯秦*、李**亦对上述六起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且二审期间,李**对伙同李**实施盗窃的犯罪数额亦无异议。综上,将被害人陈述被盗财物品种、数量作为认定被盗财物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当。故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十、2014年9月10日中午,李*飞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王寨镇薛庄村,窃取周某某家中价值1100元的太空被二床、床上用品一套。

二十一、2014年9月10日中午,李*飞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王寨镇薛庄村,窃取薛*甲修车铺内400元现金、撬棍一根、烟袋一个。

上述事实,有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薛*乙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秦*供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均不持异议。

二十二、2014年9月10日,李*飞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赵庄镇黄庄村,窃取黄某某经营的商店及家中1900余元现金及价值15800元的香烟、黄金项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秦*指认该盗窃地点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黄某某家商店被盗现场的情况。

3、萧县**中心价格意见书载明,黄某某被盗香烟、黄金项链合计价值15800元。

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9月10日上午,他家商店内的香烟及卧室内的现金、项链被盗。丢失的124条香烟有4条香烟是放在商店柜台内的,120多条香烟是放在他家卧室内两个纸箱里的,丢失的近2000元现金,有1000多元是放在商店的,另外近1000元是放在卧室内的,黄金项链也是放在卧室内的。案发当日,他邻居发现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后边的人抱着两个纸箱。

5、花某某陈述,2014年9月10日9时许,她和丈夫黄某某在庄上经营的烟酒杂货店被盗。丢失“黄山”牌(红)香烟120多条、“苏”牌香烟4条、现金2000元及一条重量为10克的黄金项链。

6、证人张**证明,2014年9月10日早上,她经过黄某某家超市时,看到有两个人站在一辆红色摩托车旁边,超市南门敞开着。待她返回时,又看到这两个人骑着摩托车从她家门口经过,坐在车后座的人抱着两个箱子。后来她才知道黄某某家超市被盗。

7、同案犯秦*供证,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他骑摩托车带着李**到赵庄镇蒋寺村西南侧一个村庄,他用螺丝刀撬坏一家商店的门锁,由李**望风,他进入商店及该店西侧卧室,盗窃了若干现金和几十条“黄山”牌香烟。

8、上诉人李**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他和秦*骑摩托车到赵庄镇蒋寺村闸桥往南约200米处的一个商店,由他负责望风,秦*进店盗窃了几十条香烟。

关于李**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他和秦*骑摩托车到赵庄镇蒋寺村南侧一个商店实施盗窃;同案犯秦*供证,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他和李**骑摩托车到赵庄镇蒋寺村西南侧一个商店实施盗窃;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9月10日上午,他经营的超市及家中被盗,其邻居看到有两个人骑摩托车并抱着两个纸箱子;证人张**证明,案发当日,她看到两个人骑摩托车抱着箱子从她家门口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伙同秦*参与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十三、2014年6月的一天,李**、李**驾驶摩托车到萧县新庄镇邵套村,窃取邵*乙经营的商店内20余元现金及价值100元的香烟。

二十四、2013年7月的一天,李**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杨楼镇董庄村,窃取李**经营的商店内100余元现金及价值1340元的烟酒。

二十五、2013年7月的一天,李**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圣泉乡马路口村,窃取纵某某经营的商店内200余元现金及价值1210元的烟酒。

二十六、2014年9月的一天,李*飞伙同秦*驾驶摩托车到萧县张庄寨镇土楼村,窃取屈某某经营的商店内70余元现金及价值130元的香烟。

上述事实,有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等人证言、被害人邵**等人陈述、同案犯秦*供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李**、李**均不持异议。

本案其他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李**1974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李**1975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李**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侦破及李**、李**、李**归案的情况。

3、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所有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

4、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砀山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李**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5、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丰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6、安徽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萧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李**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7、现场方位图载明,各起盗窃案件案发现场方位的情况。

8、辨认笔录载明,李**分别辨认出李**、秦*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李**盗窃数额112998元,数额巨大;李**盗窃数额29946元,其中入户盗窃五起,盗窃数额29346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李**盗窃数额45473元,数额较大。李**、李**、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李**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李**伙同他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明确且其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故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李**、李**及李**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各上诉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判处李**有期徒刑五年、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李**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李**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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