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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盗窃罪,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于2015年3月份,在界首市区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品,合计人民币11347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毛某某盗窃的2部手机而予以收购,合计人民币8044元。

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界首市东城办事处梦幻网吧,趁被害人沈*睡觉时盗窃其裤兜里的钱包,包内有300元现金、银行卡等。

2.2015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先锋网吧,盗窃被害人段*1部苹果5S手机。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3003元。

3.2015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界首市文星网吧,盗窃被害人肖*乙1部小米4手机,以3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2322元。

4.2015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界首市西城办事处世纪网吧,盗窃被害人李*乙1部苹果6PLUS手机,以13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572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积极退赃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毛某某在界首市城区实施盗窃4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1347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2部手机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计人民币804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界首市东城办事处梦幻网吧,将被害人沈*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银行卡等物品。

2.2015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先锋网吧,将被害人段*1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3元。

3.2015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界首市文星网吧,将被害人肖*乙1部小米4手机盗走,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2元。

4.2015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界首市西城办事处世纪网吧,将被害人李*乙1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以1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22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评估,经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李**、肖**、刘*的证言、被害人肖**、段*、沈*、李**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手机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多次盗窃,可对其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在家人带领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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