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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家人从阜阳**民医院东门公交站台乘坐22路公交车时,被告人王*上车后王*坐在被害人身旁,趁被害人不备,用刀片将其衣服割破,将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

2、2015年11月8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与家属从瑶海大市场乘坐20路公交车时,被告人王*上车后坐在被害人身旁,趁被害人不备,用刀片将其衣服割破,将兜内的9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段**、李**、付**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监控及讯问视频光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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