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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甲趁他人不注意或无人在家之际,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22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甲趁他人不注意或无人在家之际,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2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甲趁被害人朱*家中无人之际,潜入朱*家中,在二楼卧室的床头柜内盗得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朱*退赔了500元。

二、2015年4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甲趁歙县王村镇新安村潘村九组被害人王*家中无人之际,潜入王*家中,在二楼卧室的床垫下盗得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王*退赔了500元。

三、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趁歙县雄村乡柘贷村山下富上组被害人朱*家中无人之际,爬上朱*家厨房平台,然后徒手掰开楼梯口的铝合金窗进家,在二楼卧室的枕头套内盗得现金1000元。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将钱交给其父亲吴某乙用掉。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朱*退赔了1000元。

四、2015年6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吴**送女儿上学返回路过歙县雄村乡雄村16组被害人孙*家门口时,趁孙*夫妇不注意之际,潜入家中,在一楼杂物间一本桌抽屉内盗得现金10000元,从一黑包内盗得零钱250元。事后,吴**将钱用红塑料袋包裹,藏匿于自己家中四楼阳台的排水洞内。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吴**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起获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公安机关起获的赃款(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二)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及抓获经过,退赔款收条等书证。

(三)被害人孙*、朱*、王*的陈述。

(四)证人吴某乙的证词。

(五)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六)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吴*甲具有多次、入户盗窃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具有全部退赃、退赔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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