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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吴**、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胡**在黄**民医院门诊二楼化验室,采取扒窃方式盗得被害人徐某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

二、2015年6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在黄**民医院门诊二楼化验室,采取扒窃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900元。

三、2015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在黄**民医院儿科门诊处,采取扒窃方式盗得被害人贾某某的1部步步高手机。经黄山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3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于2015年7月23日11时许被黄**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手提袋1个、衬衫1件;书证被告人胡**的户籍信息、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24号、(2014)祁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盗手机的购买收据、保修卡、扣押清单;证人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陈述;黄山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将违法所得3290元退赔给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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