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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姚**(歙县**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在歙县徽城镇富资小区、文盛庄园小区、百花园小区、七川村等地通过拉车门等方式,在他人车内盗得现金及香烟、数码相机、平板电脑等物品,涉案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235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疏忽大意、被告人缺乏家庭的管束等法定、酌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在歙县徽城镇富资小区、文盛庄园小区、百花园小区、七川村等地趁被害人车门未锁之机,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351元。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伙同冯*(另案处理)将范*停放在歙县徽**茶厂路口的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载客三轮车内80余元现金盗走,后又将汪某甲停放在渔梁茶厂宿舍前的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载客三轮车内40余元现金盗走。

2.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徐**将黎*停放在歙县徽城镇盛世徽府9幢1单元门前的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内300余元现金及2张身份证盗走。

3.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在歙县徽城镇文盛庄园A区6幢路边将林*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两车内的5包软盒中华香烟及100余元现金盗走。

4.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将吴*停放在歙县徽城镇百花园小区A9幢前的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内一台银色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后将该平板电脑卖给黄山市屯溪区鑫旺调剂行,得赃款500元。

5.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将张*停放在歙县徽城镇富资小区10幢楼前的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内的一台蓝色佳能牌数码相机盗走。

6.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在歙县徽城镇七川村百花台组,将汪**的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载客三轮车内80余元现金和程*的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载客三轮车车内10余元现金盗走。

7.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到歙县徽城镇紫霞小区一区3号楼前,在凌*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内盗得3包硬盒中华香烟,在汪某丙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内盗得现金40余元。

8.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伙同冯*在歙县徽城镇新洲路4号,将仇*停放在院内的皖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内的一块玉、30余张银行卡及9元现金盗走。

经歙县**中心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692元。

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新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及物证照片;

2.作案现场(歙县**霞小区门前)的监控视频;

3.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及安庆**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剂行旧货经营凭证等书证;

4.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对徐**的精神状态所作的鉴定意见、歙县**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鉴定意见;

5.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6.被害人陈述;

7.证人刘*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指认笔录;

8.被告人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9.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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