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5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程*在中国**县支行看见被害人张*取完钱后,便驾驶电动车尾随张*的皖J汽车,一直至歙县徽城镇紫霞路新安菜市场路边,后被告人程*趁被害人张*离开车辆之机,将其放在车内副驾驶室储物柜下面的一只橘黄色拎包盗走,拎包内有现金1900元、中**银行存折一本及写有密码的纸条一张。后被告人程*利用包内纸条上的密码,分别到中国**县支行(徽城分理处)、黄山**分行将存折上的23400元现金取走,并将其中14459元用于偿还个人银行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程*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主动退赔了所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盗的橘黄色拎包一个、建设银行存折一本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的陈述;

4.被告人程*的供述与辩解;

5.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银行取款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张*所有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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