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王**(歙县**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姚*先后多次在黄山市徽州区、歙县等地实施盗窃,盗得电动车5辆、摩托车2辆。经鉴定,涉案车辆总价值人民币220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亦无违法犯罪前科,且赃物绝大部分已被追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姚*先后多次在黄山市徽州区、歙县等地实施盗窃,盗得电动车5辆、摩托车2辆。经歙**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总价值人民币2203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姚*到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南山下巷45号,见被害人洪*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的车钥匙未拔,便入户将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歙县经济开发区王*经营的万通车行。

2.2015年8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姚*到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向阳巷13号,将被害人程*停放在家中的一辆宝蓝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心生愧疚又于当晚将该车归还。

3.2015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姚*到歙县郑村镇向杲村127号,见被害人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便趁机将电动车盗走。后以28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黄山**佳大道435号爱玛电动车行经营者叶*。

4.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姚*到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路口路1号u0026amp;amp;ldquo;小拇指汽修店u0026amp;amp;rdquo;,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汪*停放在店内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

5.2015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在歙县徽城镇小北街口新天向膳饭店,盗走被害人江*放在店内餐桌上的电动车钥匙,随后将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骑至歙县经济开发区吴某甲经营的爱玛修车店出售,得赃款240元。

6.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姚*在歙县徽城镇富资路188号华讯门业店门口,见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便趁其不备将电动车盗走。后以240元的价格将车卖至黄山市徽州区潜口转盘长威电池修车店谢某处。

7.2015年9月5日傍晚,被告人姚*到黄山市徽州区三华园3-18号u0026amp;amp;ldquo;瘦瘦减肥终点站u0026amp;amp;rdquo;,盗走被害人吴**放在一楼吧台上的电动车钥匙,将停放在店门口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

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姚*在歙县经济开发区财富广场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已主动退还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车3辆、摩托车1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另车辆收购人叶*退赔了被害人徐*、汪某电瓶车款各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姚*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购车发票、姚*销赃时所留的身份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吴**、叶*、谢*、胡*的证言;

3.被害人洪*、程*、徐*、汪*、江*、吴**、吴**的陈述;

4.被告人姚*的供述与辩解;

5.歙县**中心对被盗车辆价值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

6.歙县公安局制作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六十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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