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胡*甲至邻居刘*乙家,盗走衣柜抽屉内黄金项链及吊坠一条,现金1090元,经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582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胡*甲盗窃金额为691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胡**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刘*乙书写的收到1090元现金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甲乘同村刘坪组村民刘**家无人,进入刘**家屋内二楼卧室,盗走衣柜抽屉内黄金项链及吊坠一条,现金1090元,经岳西**证中心鉴定,上述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5820元。

以上合计,被告人胡**盗窃金额总额为6910元。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胡*甲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岳西县公安局已追回上述黄金项链及吊坠、现金480元并发回给被害人。后胡**的家人代其将余下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黄金项链及吊坠照片,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岳西县**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人胡*乙、刘**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胡*甲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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