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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石*伙同吴**驾车至枞阳县境内,在枞阳县老洲镇陶圩村和枞阳县**有限公司门前,先后四次使用自带的弓弩和有毒飞镖将他人饲养的四条土狗射杀。经鉴定,被射杀的四条土狗共计价值139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石*伙同吴**(另案处理)驾车至枞阳县境内,采取用弓弩和有毒飞镖射杀土狗的方式,沿长江江堤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91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石*伙同吴**驾车至枞阳县老洲镇陶圩村灯塔组江堤二道坡,使用自带的弓弩和有毒飞镖,将陶圩村灯塔组居民吴**饲养的一条土狗射杀后盗走。经枞阳**证中心鉴定,该条土狗价值人民币338元。

二、201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石*伙同吴**驾车至枞阳县老洲镇陶圩村灯塔组江堤二道坡,使用自带的弓弩和有毒飞镖,将陶圩村灯塔组居民吴**饲养的一条土狗射杀后盗走。经枞阳**证中心鉴定,该条土狗价值人民币312元。

三、201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石*伙同吴**驾车至枞阳县老洲镇陶圩村灯塔组江堤二道坡,使用自带的弓弩和有毒飞镖,将陶圩村江堤组居民钱某饲养的一条土狗射杀后盗走。经枞阳**证中心鉴定,该条土狗价值人民币299元。

四、2014年11月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石*伙同吴**驾车至枞阳县枞**有限公司门前,使用自带的弓弩和有毒飞镖,将该公司职工徐*饲养的一条土狗射杀。当二人准备捡走土狗时被金恒**限公司职工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经枞阳**证中心鉴定,该条土狗价值人民币442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与同案人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盗窃事实。石*退出的赃款1391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石*的供述,被害人吴**、吴**、钱*、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的证言,枞阳**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盗土狗的称重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石*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积极退赃,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石*盗窃时使用杀伤力较强的作案工具,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弓弩一把、毒镖十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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