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余*甲至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村民余**家老房子,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其随身携带的尖刀将余*丙家老房子后门拨开,进入室内,将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村民余*乙堆放在余*丙家老房子的堂屋内干茯苓丁子搬出六袋盗走,总计119公斤。经岳西**证中心鉴定,被盗茯苓价值238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余*甲至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村民余**家老房子,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其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余*丙家老房子后门拨开,进入室内,将岳西县河图镇明堂村村民余*乙堆放在余**家老房子的堂屋内干茯苓丁子搬出六袋盗走,总计119公斤。经岳西**证中心鉴定,被盗茯苓价值2380元。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余*甲主动到岳西县公安局白帽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余*乙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余*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朱*的证言,被害人余*乙的陈述,被告人余*甲的供述及辩解,岳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岳西**证中心出具的茯苓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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