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徐**将被害人胡*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五羊”牌轻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260.5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徐**构成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徐**至岳西县天堂镇城西农行宿舍院内,将被害人胡*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五羊”牌轻便摩托车盗走。经岳西**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60.5元。该车已由岳西县公安局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徐**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帽子、手套、口罩、钥匙物证,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刘**、刘*乙、胡**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岳西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截图,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1996)鹿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5)义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东郊监狱释放证明书,岳西**证中心岳价鉴证(2015)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因多次盗窃被刑事处罚,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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