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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和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孙*甲邀约被告人李*至宿松县千岭乡毛坝村境内的农田里,盗走被害人石*丙野鸭、花鸭、肉鸭共278只。被告人孙*甲分得鸭子174只;被告人李*分得鸭子104只;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1112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是主犯,被告人李*是从犯。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孙*甲邀约被告人李*至宿松县千岭乡毛坝村境内的农田里,盗走被害人石*丙野鸭、花鸭、肉鸭共278只。被告人孙*甲分得鸭子174只;被告人李*分得鸭子104只;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11120元。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孙*甲盗窃的野鸭36只、花某21只,并已发还被害人石*丙。

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李*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孙**、李*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王*、孙**、石**、石*乙的证言,被害人石*丙的陈述,宿松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收条和谅解书,宿松**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李*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孙**、李*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对其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孙**盗窃的野鸭36只、花鸭21只发还被害人石**(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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