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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三次至岳西县白帽镇、古坊乡共盗窃摩托车两部、助力车一部,总价值11300.61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朱**构成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朱**至岳西县白帽镇,将该镇土桥村村民李*停放在该镇卫生院车棚内的一部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岳西**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083.65元。

2、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朱**至岳西县古坊乡,将该乡古坊街居民徐*停放在古**学宿舍楼下的一部“力帆”牌助力车盗走,经岳西**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6.56元。

3、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朱**至岳西县白帽镇,将该镇朱铺村村民刘*停放在江河幼儿园对面商店的一部“豪骏”牌摩托车盗走,经岳西**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10.4元。该车已由岳西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

以上合计,被告人朱**盗窃金额总额为11300.61元。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朱**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的亲属已将余下赃款7690.21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口罩、钥匙、起子,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监控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岳西县**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害人刘*、徐*、李*的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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