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来到阜阳**峰小学,在南楼二楼西侧楼梯口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铁某某放在座椅后面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52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2、2015年9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骑电瓶车来到阜阳**城小学,在三楼五年级4班教室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讲台上的绿色购物袋盗走,内有现金22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的家人分别退还被害人铁某某、郑某某被盗财物5500元、2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铁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离监犯综合信息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全部退赃、退赔,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刑期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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