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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范*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范*甲及其辩护人燕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范**驾驶摩托车,伙同他人先后在太和县、界首市多次入户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空调等财物,其中被告人范**参与作案七起,价值共计38980元,被告人范**参与作案五起,价值共计2546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范**、范*甲伙同他人在太和县双浮镇李*甲入户盗窃被害人李*丙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40元。

(二)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范**、范*甲伙同他人在太和县五星镇杨某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孙*格力立式空调一台。经鉴定,该空调价值4000元。

(三)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范**、范*甲伙同马*(另案处理)在界首市新马集镇老王寨入户盗窃被害人屈*雅玛大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560元。

(四)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范*乙伙同他人在界首市新马集镇于楼入户盗窃被害人金*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十瓶洗发水、化妆品。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420元,二十瓶洗发水价值600元。

(五)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范**、范**、马*(另案处理)、刘*甲(另案处理)在界首市大黄镇大黄盗窃被害人徐某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22箱古井窖酒。经鉴定,被盗格力立式空调价值4320元,被盗格力挂式空调价值2640元,被盗22箱古井窖酒价值4260元,价值共计11220元。

(六)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范*乙伙同他人在太和县皮条孙**盗窃被害人刘*乙50把铜电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铜线价值9500元。

(七)2014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范**驾驶摩托车在太和县李*谢寨附近入户盗窃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该空调外机价值224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范**定罪处罚。

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范*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盗物品的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人范*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第五起被盗物品白酒的鉴定价格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范*乙伙同他人在太和县双浮镇李*甲入户盗窃被害人李*丙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40元。案发后,被害人李*丙领回被盗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盗窃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

2.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范*乙辨认出太和县双浮镇李*甲李*丙家是盗窃现场。

3.证人方*(范*乙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范*乙偷回一辆红色摩托车。

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日6时许,其发现家中的红色本田摩托车被盗。

5.被告人范**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在太和县双浮镇李*乙偷了一辆红色的本田摩托车。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440元。

7.领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将被盗物品领回。

二、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范*乙伙同他人在太和县五星镇杨*入户盗窃被害人孙*格力立式空调一台。经鉴定,该空调价值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盗窃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

2.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范*乙辨认出太和县五星镇杨**家是盗窃现场。

3.被害人近亲属孙**陈述,证明2015年4月2日早晨7时许,其发现儿子孙*家中被盗。

4.被告人范**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范**伙同他人在太和县五星镇杨某村盗窃格力立式空调一台。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格力空调经鉴定价值4000元。

三、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范**、范*甲伙同马*(另案处理)在界首市新马集镇老王寨入户盗窃被害人屈*雅玛大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56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范*甲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范**辨认现场笔录、范*甲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屈*的陈述,被告人范**的供述、被告人范*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范*乙伙同他人在界首市新马集镇于楼入户盗窃被害人金*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十瓶洗发水、化妆品。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420元,二十瓶洗发水价值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乙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范*乙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金*的陈述,被告人范*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范**、范**、马*(另案处理)、刘*甲(另案处理)在界首市大黄镇大黄盗窃被害人徐某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22箱古井窖酒。经鉴定,被盗格力立式空调价值4320元,被盗格力挂式空调价值2640元,被盗22箱古井窖酒价值3840元,价值共计10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范*甲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范**辨认现场笔录、范*甲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范**的供述、被告人范*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范*乙伙同他人在太和县皮条孙**盗窃被害人刘*乙50把铜电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铜线价值9500元,该电动车价值248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乙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范*乙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范*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范**驾驶摩托车在太和县李兴镇谢寨附近入户盗窃格力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该空调外机价值224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范*甲均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范**辨认现场笔录、范*甲辨认现场笔录,证人方*的证言,被告人范**的供述、被告人范*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范**、范*甲被传唤至太和县李*派出所,确认其身份后被带至界首市公安局进行讯问。被告人范**到案后,其近亲属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两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在法庭上出示了到案情况说明、退赃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2007)鹿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昝*的证言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范**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的被告人范**未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于2014年4月2日凌晨在太和县双浮镇李*甲盗窃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在五星镇杨某村盗窃格力立式空调一台的指控,虽有同案人范*乙的供述,但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及物品与证人方*的证言并不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范**亦未供述该两起作案。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盗窃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该鉴定结论与相关被害人陈述的赃物价值基本一致,故赃物价值应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范*乙共参与作案七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1040元,被告人范*甲共参与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5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参与盗窃物品的价值计算不当,被告人范*甲参与作案的次数及价值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此案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交叉作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作案的次数、价值予以体现。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范**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范**、范*甲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范**、范**盗窃所得赃物、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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