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李*甲二人电话联系后,一起骑摩托车到阜南县体育公园,李*甲望风,陈*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乔*停放在体育公园西侧角落的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4009元。

201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李*甲二人电话联系后,一起骑摩托车到阜南县体育公园。当日21时许,李*甲望风,陈*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刘*停放在体育公园中间南北路中段的一辆新艺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二人在逃逸的过程中被阜南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021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因盗窃两轮电瓶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三轮电瓶车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陈*未实际分得非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李*甲到阜南县体育公园西门附近,由被告人李*甲望风,被告人陈*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乔*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别开盗走。次日,被告人李*甲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其亲属李*丙。经阜南县**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009元。

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李*甲到阜南县体育公园南北路段,由被告人李*甲望风,被告人陈*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艺牌两轮电动车别开盗走。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从被告人陈*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T型工具一把。被盗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刘*。经阜南县**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2021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李*甲被抓获后,均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二人盗窃被害人乔*三轮电动车的事实经过。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李*丙家中查获了被告人李*甲销售给李*丙的被盗电动三轮车,并返还给被害人乔*。被告人李*甲在诉讼过程中,退出非法所得1800元。

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阜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阜南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阜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阜南**证中心南价证鉴(2015)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被害人乔*、刘*陈述、证人李**、李**、马*证言、被告人陈*、李*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曾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其未予悔改,伙同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先后共同窃取他人电瓶车二辆,价值共603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李*甲因实施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陈*较小,案发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李*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未分得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不影响被告人陈*盗窃犯罪构成。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曾因实施盗窃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尚未超过一年,又伙同他人二次盗窃公民财物,主观恶性较大,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被告人李*甲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三、对被告人李*甲非法所得1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对扣押在案的T型作案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