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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邱某某到安徽省合肥市区、阜阳市区、颍上县境内多家宾馆内多次盗窃,共窃得现金28600元,分别是:

1.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合肥市庐阳区蔷薇宾馆,盗窃宾馆前台抽屉内现金2200元。

2.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到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锦江之星宾馆,盗窃宾馆前台抽屉内现金6000元。

3.2014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中都宾馆,盗窃宾馆前台抽屉内现金12000元。

4.2015年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仙都宾馆,盗窃宾馆前台抽屉内现金5500元。

5.2015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颍上县慎城镇而新路37号翠林商务宾馆,在撬别宾馆前台抽屉时,因将宾馆工作人员惊醒,逃离现场。

6.2015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颍上县慎城镇迎宾大道丰源快捷宾馆,盗窃宾馆前台抽屉内现金2900元。案发后,该款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报案记录等书证,证人李**、王**、卜*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李**、赵*、王**、孙*、王**陈述,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2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部分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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