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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27日,在临泉县城关镇李楼新村永和小区西单元六楼,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刘**联想手机一部。

(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界首**事处解放三巷,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郭*甲现金140元、一部oppo直板手机。

(三)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临泉县城关镇肖洼新村,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刘*丙现金300余元、一条银项链、一枚银戒指。

(四)2015年5月12日15时许,在界首**事处解放二巷,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刘**联想Thinkpad一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91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未盗窃被害人郭*甲一部oppo直板手机,被害人刘*丙一条银项链、一枚银戒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7日,在临泉县城关镇李楼新村永和小区西单元六楼,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刘**联想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0月11日,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9月28日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并提取一瓶已开启的“六个核桃”饮料罐。

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2015年7月16日,对被告人胡某某血样进行DNA检验及分析,认为临泉县“2012.9.27刘*乙家被盗案”现场物证“饮料罐”所留基因信息是被告人胡某某所留。

4.被害人刘*乙陈述,证明2012年9月27日6时30分其离开家去上学,中午12时20分放学回去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的是一部联想牌手机,遂报警。

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其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界首**事处解放三巷,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郭*甲现金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2.证人刘**(被害人房*)证言,证明其家发生过盗窃,2014年9月份的一天,住在其家一楼的一名界首一中的女学生郭*甲屋里发生盗窃,她说放在屋内钱包里的一百多块钱和一部手机被人偷走了。

3.被害人郭**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其在界首市解放五大街三巷内的出租房内被盗,钱包内的现金140元,还有一部oppo直板手机没有了,手机用的有四年左右,现价值不清楚。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其供认入户盗窃被害人郭**140元现金的事实。

(三)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临泉县城关镇肖洼新村,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刘*丙现金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2.证人蒋*证言,证明2014年底的一天,其家二楼住的一个女生刘**的房间里的东西被偷了,当天晚自习放学后刘**发现房间东西被盗,就下来跟其讲了。

3.被害人刘**陈述,证明其在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南校区上学期间,租住在蒋*家二楼中间的一个房间。2014年底时,其房间被盗过一条银项链,一枚银戒指,另外还有三百多元现金。被盗的项链、戒指的发票早就找不到了,被盗一事其当时跟房某蒋*讲了,当时没有报警。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其对入户盗窃被害人刘**3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5年5月12日15时许,在界首**事处解放二巷,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段*、刘**联想Thinkpad一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915元。案发后被害人刘**从界首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领回被盗的联想Thinkpad一台,从胡某某处领取赔偿款3000元整,并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2日17时30分,界首市公安局接刘*丁报案后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5月12日,民警对被害人刘**家中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3.界首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民警对徐*提供的电脑包进行检查,内有购买电脑的发票一张,发票为界首飞俊电脑城开具,编号为0007480,客户名称为段*等字样。

4.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5.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5月18日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915元。

6.界首徐*电脑店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5月12日15时01至15时35分,被告人胡某某在徐*电脑店出售段*的笔记本电脑。

7.谅解书、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刘*丁从界首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领取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从胡某某处领取赔偿款3000元整,并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8.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其媳妇打电话跟其说店里有人卖电脑,其就来到店里,见一个年龄大约20多岁的男子在店里,其问电脑有没有问题,他说没有什么问题,其就拿起电脑测试一会,电脑是黑色的联想E40。其又跟那个男的要买电脑的发票,他说买的时间长了,没有发票。然后其向那个男的要他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于某,其拿着身份证与他本人进行比对,觉得身份证上面像是他本人,然后就复印了他的身份证,收电脑给了那个男的650元钱。那人走后其从电脑包里找到一个发票,发票上面写的名字和那个男的不符合,其感觉不对,就到派出所来了。

10.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晚上20时许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其就来报警。笔记本电脑是黑色联想牌的,2012年6月23日购买,购买时3260元。被偷走的笔记本电脑之前是在其儿子段某屋里面书桌旁边的地面上放着。

11.被害人段*陈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中午12时许,其将电脑连同电脑包一起放在其屋的桌子左边的地上,次日晚上22时许其听母亲刘某丁讲电脑被偷了,被盗的电脑是联想E40,黑色的,2012年6月23日购买,购买价格是3260元。

1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其供认该起犯罪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1986年12月7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因盗窃他人财物被临泉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

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2日22时许,界首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在界首市添翼宾馆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4.视听资料说明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分别入户盗窃被害人郭*甲一部oppo直板手机,被害人刘*丙一条银项链、一枚银戒指,对此被告人辩称未盗窃上述物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六次供述均未提及盗窃过上述物品,且庭审中辩解未盗窃上述物品,供述相对稳定;在案证据中仅有被害人陈述称上述物品被盗,证人刘*甲、蒋*也只是听被害人说上述物品被盗,且上述物品无购买票据等凭证佐证,亦未在被告人处找到赃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上述物品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之前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但不知悔改,仍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然而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4日应折抵刑期。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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