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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高*(均另案)驾驶摩托车至临泉县宋集镇卫生院对面森林酒家门口,将该镇宋集村村民段*乙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小架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

(二)2012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驾驶摩托车至临泉县张新镇工商所楼下农药化肥商店门口,将临泉县张新镇水庄村村民杜**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小架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三)2012年6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驾驶摩托车至临泉县滑集镇街南头李**家门口,将该镇青石桥村村民马*甲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牌小架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四)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高*驾驶摩托车至阜南县三塔镇三塔村文化街王**家门口,将该村村民赵**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赵**发现摩托车被盗后追至阜新高速公路便道时,杨**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摔倒后弃车逃跑。赵**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五)2012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许某某(另案)至临泉县艾亭镇李棚村马瓦房马*乙家门口,将马*乙停放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小架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六)20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杨**驾驶摩托车至阜南县焦陂镇焦陂村村民牛**家门口,将该镇大杨村村民赵**停放的一辆蓝色铃木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七)2012年7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驾驶摩托车至临泉县土坡乡街上海尔专卖店门口,将土坡乡村民周*乙停放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15时许,周*乙发现摩托车被盗后追至临泉县彭店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周*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八)2012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驾驶摩托车至临泉县谭棚镇文化站门口,将该镇陈**村村民孟*乙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小架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起诉指控第五起犯罪数额应以同案人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是因为家庭生活所迫误入歧途,年幼时父母离异,父亲离家出走,其兄妹四人及家中老人均由其母亲一人供养,其母亲又身患癌症,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许某某并不是贪图享受、好逸恶劳,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别于其他盗窃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具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做出有罪判决,但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临泉县和阜南县实施盗窃八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0元(以同币种)。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驾驶摩托车至临泉县宋集镇卫生院对面森林酒家门口,将该镇宋集村村民段*乙停放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小架两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被**某某及同案人杨**的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段*乙陈述、同案人杨**供述、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此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摩托车价值57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段*乙陈述称被盗摩托车2010年初以5700元价格购买,该车被盗时已使用1年有余,公诉机关以车辆购置价认定盗窃数额不妥,认定被盗车辆价值5000元较为适宜,同时,同案人的判决亦是认定5000元。故应当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二)2012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驾驶摩托车至临泉县张新镇工商所楼下农药化肥商店门口,将临泉县张新镇水庄村村民杜**停放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红色豪爵牌小架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控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被**某某及同案人杨**的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杜**陈述、同案人杨**供述、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某某及其辩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6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驾驶摩托车至临泉县滑集镇街南头李**家门口,将该镇青石桥村村民马*甲停放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黑色本田牌小架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的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被**某某及其同案人杨**的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马*甲陈述、同案人杨**供述、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高*驾驶摩托车在阜阳市颍州区(原阜南县)三塔镇三塔村文化街王**家门口,将该村村民赵**停放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被**某某及其同案人杨**的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赵**陈述、同案人杨**供述、被**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只有被害人的陈述称u0026ldquo;价值三四千元u0026rdquo;,数额不确定,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且该价值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

(五)2012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杨*(二人另案)至临泉县艾亭镇李棚村马瓦房马*乙家门口,将马*乙停放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雅马哈牌小架两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信息表、被告人许某某和同案人杨**的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马*乙陈述、同案人杨**供述、同案人杨*乙供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节公诉机关指控被盗摩托车价值5500元的数额失当。因该摩托车于2009年6月以5500元购买,至2012年7月22日被盗,已经使用3年有余,当时未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评估,仅根据购买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有所不妥。依据车辆购置时间和同案犯杨*甲关于车辆有四五成新的供述,综合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000元。且该数额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

(六)20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杨**驾驶摩托车至阜南县焦陂镇焦陂村村民牛**家门口,将该镇大杨村村民赵**停放的一辆价值6000元的蓝色铃木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和(2014)南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同案人杨**、杨**及被告人许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赵**陈述、同案人杨**供述、同案人杨**供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2年7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驾驶摩托车至临泉县土坡乡街上海尔专卖店门口,将土坡乡村民周*乙停放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红色雅马哈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又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阜**法院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杨**和被告人许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周*乙陈述、同案人杨**供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及其辩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2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驾驶摩托车至临泉县谭棚镇文化站门口,将该镇陈**村村民孟*乙停放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小架两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杨**和被告人许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孟*乙陈述、同案人杨**供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5月29日,合肥市警方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并于当天羁押在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2、前科网络查询情况、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警方查获。

3、辨认笔录,证明许某某分别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高*、杨**、杨**;杨**分别辨认出与其共同作案的许某某、杨**等人;杨**辨认出与其共同作案的杨**、许某某等人。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1991年8月10日,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5、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许某某提供的线索,并做吸毒人员的思想工作,吸毒人员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9日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周**。

6、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周*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

1、阜南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母亲梅*与许某某父亲离婚后,其父亲离家出走,许某某兄妹四人与其祖母共六人依靠其母亲梅*照顾,其母亲梅*患有慢性病,常年服药。

2、阜**瘤医院等医院彩*报告单、检查报告、门诊病例、医药费收据,目的证明许某某母亲当时患有宫颈癌,并进行手术治疗。

3、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目的证明许某某帮助公安机关侦破贩毒案件,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指控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u0026ldquo;到案后u0026rdquo;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其归案之前,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至一审宣判前并没有主动缴纳罚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多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中有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被盗走后又归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有因生活所困的因素,量刑可以酌情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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