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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顺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顺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顺兴行至阜**民医院新大楼6楼,趁病房床位上的被害人贾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边的白色小米手机盗走。经颍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9.2元。

2、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顺兴行至阜**民医院新大楼15楼,趁西侧走廊32号床位上的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边的黑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颍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元。

3、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顺兴行至阜**民医院门诊楼4楼,趁东侧走道床位上的被害人刘某某离开之际,将其放在床边的黑色小米手机盗走。经颍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13元。

4、2015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顺兴行至阜**光医院三楼12号病房,趁59床的被害人范某某朋友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白色苹果和白色联想手机盗走。经颍州**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374元,被盗的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01.3元。

5、2015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顺兴行至阜**民医院新大楼10楼,趁27床旁边加床上的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际,将其在床边的黑色诺基亚手机盗走。

6、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顺兴行至阜**民医院新大楼6楼,趁西侧走道51号床位上的被害人卢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边充电的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颍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2元。

7、2015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顺兴行至阜**光医院4楼,趁4楼护士站的被害人柳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导诊台的白色小米手机盗走。经颍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4.5元。

8、2015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顺兴行至阜**民医院新大楼12楼,趁西侧病房内的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白色联想手机盗走。经颍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81.6元。

9、2015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顺兴行至阜**民医院新大楼7楼,趁西侧走道床位上的被害人鹿某某离开之际,将其放在床边的白色酷派手机盗走。经颍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7元。

10、2015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车顺兴行至阜**民医院新大楼7楼,趁西侧走道97号床位上的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边充电的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颍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顺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柳某某、陈某某、鹿某某、李**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阜阳市**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医院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兴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兴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车*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顺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车*兴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对被告人车顺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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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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