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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伙同刘*、康**、康*乙(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界首市、砀山县,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160578元。具体如下:

1.2013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刘*、康**、康**等人在界**验中学工地盗窃4台格力空调。价值13320元。

2.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刘*甲伙同刘*、康**等人在砀**县医院工地,盗窃云峰牌电缆线243米。价值14725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甲伙同刘*、康**、康*乙(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安徽省界首市、砀山县,盗窃作案2起,窃得空调、电缆线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6057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刘*、康**、康**等人在界**验中学工地盗窃4台格力空调。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13320元。

2.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刘*甲伙同刘*、康**等人在砀**县医院工地,使用卡*等作案工具盗窃云峰牌电缆线243米,价值1472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领条、扣押物品清单、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3)武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甲、石*、刘*、康*乙、宋**、李**、王*、李*乙的证言、被害人郝*的陈述、被告人刘*甲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先后在安徽省界首市、砀山县流窜作案且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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