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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歙县**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先后五次在歙县王村镇、雄村乡盗得他人电动车5辆。经歙**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4760元。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另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限制责任能力、认罪等各项量刑情节,提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先后五次在歙县王村镇、雄村乡盗得他人电动车5辆。经歙**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47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在歙县**村医院宿舍楼下,将被害人胡*停放的一辆橘黄色雅迪电动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同村村民方*(已行政处罚)。

二、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李*在歙县王村镇王村老街吴**门口,将被害人吴*停放的一辆黄色雅迪电动车盗走,在途经黄山市屯溪区篁墩时,人、车跌入水塘中,李*随即弃车离开。

三、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在歙县雄村乡雄村高速大桥下的桥墩边,将被害人汪**的一辆银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后被失主追回。

四、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歙**医院宿舍楼前,将被害人汪**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

五、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李*在歙县王村镇王村上店王勇达家门口,将被害人曹*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并以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方观智。

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侦查阶段,方观智与被告人李*的亲属已赔偿了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人证、涉案车辆的购车凭证、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曹*、汪**、吴*等的陈述;

3.证人高*的证言;

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对李*所作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歙县**中心对被盗车辆价值所作的鉴定意见;

6.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多次盗窃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害人的损失已获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并无主动投案的情形,故就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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