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期间,先后在阜阳市区内盗窃电瓶车两起,价值人民币48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窜至阜阳市汽车南站东侧的“桂云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袁某某的电瓶车盗走。经阜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74元。

2、2015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窜至阜阳市颍泉区“黄金海岸”大酒店对面的“启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电瓶车盗走。经阜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21元。

2015年8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案发后,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被盗的电瓶车均被追回并返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抓获经过、调取监控情况说明、查看监控情况说明、被盗电瓶车合格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刑初字第1441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鉴定意见:阜阳**证中心阜价证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袁某某电瓶车被盗现场监控录像以及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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