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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李*甲相约到高铁工地偷钢筋。后被告人赵*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附载被告人李*甲来到杭黄高铁施工工地,在西溪南特大桥段附近,二被告人将工地上钢筋搬进三轮摩托车车厢内,并沿途寻找钢筋,直至车厢装满,再原路返回。后被工地负责人及工人拦住并报警。经鉴定,被盗钢筋的价值为人民币361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勘查及辨认笔录、黄山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钢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李*甲相约到高铁工地去偷钢筋。后被告人赵*驾驶一辆红色u0026amp;ldquo;福田五星u0026amp;rdquo;牌三轮摩托车附载被告人李*甲来到杭黄高铁施工工地,在该工地徽州区段西溪南特大桥段附近,二被告人将工地上施工用的钢筋搬进三轮摩托车车厢内。因该部分钢筋未装满车厢,二人又继续沿工地寻找钢筋,直至车厢装满后再原路返回。二被告人行至杭黄高铁黄山市徽州区潜口林科所路段时,被工地负责人及工人拦住并报警。经鉴定,被盗钢筋的价值为人民币3610元。

案发后,被盗钢筋被追回,已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张*、李*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和被盗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李*甲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李*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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