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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范**在砀山县砀城镇紫鑫花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孙**的一辆白色爱玛牌山地自行车。经砀山**证中心鉴定价值698元。

二、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范**在砀**民医院大门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汪*的蓝色可折叠自行车一辆。

三、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范**在西关振兴路书苑宾馆门口盗窃被害人崔*的一辆草绿色自行车。

四、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范**在砀城镇振兴市场金山市场监督管理所一楼屋内盗窃被害人曹*的一辆白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

五、2015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范**在砀城**洗浴中心门口盗窃被害人孙*乙斗的一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经砀山**证中心鉴定价值272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份,在砀山县砀城镇“紫鑫花园”小区内,被告人范**盗窃被害人孙**的一辆白色“爱玛”牌山地自行车。经砀山**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98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范**的个人基本信息。

2、砀山县公安局城**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6日,城**出所民警在砀城镇西关巡逻时,将被告人范**抓获。

3、砀山**证中心出具的砀价证鉴(2015)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砀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98元。

4、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砀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范**因涉嫌盗窃,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5、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盗美利达牌、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及一辆小型折叠式自行车后被砀山县公安局保存。

6、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

7、领条,证明被盗车辆已被失主孙*甲领回。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范**指认紫鑫花园8栋4单元楼下即盗窃现场。

9、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其以70或80元价格从范**处购买一辆变速自行车。

10、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7时许,其停在紫鑫花园8栋4单元楼下的一辆爱玛牌自行车被盗。

11、范**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经过与被害人孙*甲、证人马*的证言基本一致。

二、2014年12月份,在砀**民医院大门南侧停车场内,被告人范**盗窃被害人汪*的蓝色“赛克”牌可折叠自行车,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汪*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其将一辆蓝色赛克牌自行车停在砀**民医院大门南面的停车场内,两天后发现被盗。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自行车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指认盗窃作案地点及被盗自行车情况。

3、被告人范**供述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与被害人汪*陈述相吻合。

三、2014年12月份,在砀城镇西关振兴路“书苑宾馆”门口,被告人范**盗窃被害人崔*的一辆草绿色自行车,后其将被盗车辆归还崔*。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崔*的陈述,其停在书苑宾馆门口的一辆绿色自行车被盗,过了20多天,小偷把车还回来了。

2、情况说明,证明因崔*的自行车无品牌及发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自行车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盗自行车情况。

4、被告人范**供述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与被害人崔*的陈述一致。

四、2014年12月份,在砀城镇振兴市场金山市场监督管理所一楼屋内,被告人范**盗窃被害人曹*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被盗车辆被其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的陈述,证明其放在金山市场监督管理所一楼的一辆白色美利达自行车被盗。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指认位于砀城镇振兴市场金山市场监督管理所系盗窃地点。

3、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被害人曹*的陈述相吻合,并供称其以1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西关马*的父亲马*。

五、2015年1月5日5时许,在砀城镇西关“伯爵洗浴中心”门口,被告人范**盗窃被害人孙*乙斗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砀山**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2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孙*乙斗。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乙斗的陈述,2015年1月4日其将自行车停放在西关**中心门口,第二天就发现自行车被盗。

2、领条,证明孙*乙斗从城**出所领走被盗车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自行车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及自行车情况。

4、被告人范**供述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与被害人孙*乙斗的陈述吻合,并供称其用该车与马*的媳妇李**交换了一辆邦*富士达自行车。

另查明,被告人范**因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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