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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与张*,翁*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翁*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2日,张*、翁*向中国建**行下属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提交《中**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张*作为主卡申请人向发卡行声明愿意遵守建行信用卡章程,翁*承诺张*无力偿还其透支金额及利息时,自愿放弃抗辩权,并立即负责将全部欠款清偿。申请表所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个人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须提供有经济偿还能力并对其资信负责的担保人,担保人须保证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经批准领取建设银行信用卡的个人在领卡时需交纳信用卡年费;持卡人凭卡购货及消费均不必支付任何额外费用,在当地存取现金免受手续费;异地存取现金每笔支付1%手续费,异地大额购货转账每笔收1%的手续费,手续费最高不超过250元;持卡人帐户如发生透支,银行对透支金额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自透支当日起十五天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天,自第十六日起按万分之十计算;透支超过一个月,仍未归还的,除加倍罚息外,取消其使用信用卡资格。发卡行经审查后向张*核发了卡号为6017的龙卡信用卡。2001年3月5日至2001年7月1日间,张*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25471.34元,逾期未向发卡行归还。

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中国信**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其对包括张*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司,信**司取代建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建行转让其对张*的债权为本金25471.34元、利息12872.56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4日,建行和信**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张*、翁*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某达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信**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同年11月29日,信**司与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公司,东**公司取代信**司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2005年1月31日,信**司和东**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包括张*、翁*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某达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信**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东**公司还于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12月8日、2012年12月5日分别在《羊城晚报》和《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13年2月16日,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东**公司在涉案中为核实张*和翁*的身份资料,向广州**制作中心进行了调查,支付查询费20元。东**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邮寄费48元。故东方资产向原审法院所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是:张*、翁*向东**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471.34元、利息54378.37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人口信息查询费20元、邮寄费48元。张*和翁*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出《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张*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张*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张*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张*未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向信**司转让其对张*享有的债权后,信**司继而转让给东**公司,相关的债权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张*、翁*,并同时要求张*和翁*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东**公司自2004年11月29日受让张*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5471.34元、利息12872.56元的债权,有权要求张*清偿上述债务并继续计付透支本金的利息。东**公司采用按日计收罚息的方式计算该部分逾期还款的利息。但中**银行规定,2004年1月1日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东**公司受让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的银行信用卡透支债务,在计收上述透支本金的利息时应受该通知内容规范。故东**公司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当,该院调整该部分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张*违约造成东**公司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产生了查询费20元、邮寄费48元的损失,张*应予赔偿。

翁*在申请表担保人处署名,承诺张*无力偿还其透支金额及利息时,自愿放弃抗辩权,并立即负责将全部欠款清偿。《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也规定担保人须保证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但章程并无就保证期间做出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章程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翁*应对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张*和翁*对涉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471.34元和利息(2004年11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为12872.56元,从200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透支本金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广州办事处赔偿查询费20元、邮寄费48元。三、翁*对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东方资**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232)﹥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张*、翁*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后,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属于明显的混淆利率概念,法律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透支利息计付方式错误,导致案件出现错判。

一、原审法院调整本案透支利息适用的是2003年12月10日人**行颁布的《中国人**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该条款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主张的是信用卡透支利息,而非罚息,故,本案信用卡利息的计收方式不适用该通知,无需受该通知内容规范,上诉人计算利息的标准正确,理由为:1、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领用协议》第9条:“从透支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明显地,现行法律法规已明确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收方式以及透支利率,即按日计收,每日计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该利率为信用卡透支利息的正常透支(贷款)利率,并非罚息利率,且上诉人主张的是信用卡透支本金和透支利息,而非罚息,故绝非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原告采用按日计收罚息的方式计算利息”;再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利息计付方式已有明确约定;最后,被上诉人在收到诉讼文书副本后,并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且缺席庭审,换言之,被上诉人对本案诉请的透支利率没有任何异议,然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却主动干预双方对透支利息的约定,甚至错误地适用《中国人**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总的来说,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辩识透支(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两者的区别,明显地混淆利率概念,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关于信用卡透支(贷款)利息的计算以及透支利率的适用,最早在(银发(1992)298号)版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作了如下规定:“人民币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十五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日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针对准贷记卡产品)”;在(银发(1996)27号)版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作了如下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针对准贷记卡产品)”;在目前执行的(银发(1999)17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作了如下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由此可见,人**行颁布的上述管理办法,从没有作出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的规定,现行透支利率标准亦明确规定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显然,原审法院适用《通知》中“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与现行信用卡透支利率实况完全不符,从而证实该《通知》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可适用性。3、既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采用按日计收罚息的方式计算利息的,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是罚息,那么,该罚息利率应严格全盘适用《通知》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原审法院应判决在双方所签定的《领用协议》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但又为何随意性地改动由人**行颁布的仍为有效的罚息利率规定、以中国人**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本案“罚息”呢?显然,原审法院在适用上述《通知》时错漏重重,自相矛盾,完全无法让人信服。

二、本案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付期限应从透支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二条:“在**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各项权利。”又根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登报内容明确建行已依法向信达**公司转让本案债权及对应的全部权利,以及信达**公司已依法向上诉人转让本案债权及对应的全部权利。再者,根据《领用龙卡协议》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发生透支的,对透支额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五,并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具体到本案,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本案债权转让信达广州办,信达广州办又于2004年11月29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据此,现上诉人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被上诉人应依上述规定承担从透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累计透支本息的清偿责任,即截至2003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为25471.34元,利息12872.56元,从2004年1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作为基数,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审法院驳回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1月28日期间的透支利息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被上诉人透支利息的清偿责任并非“截止至200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为12872.56元,并从200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算利息。”

综上,本案为信用卡纠纷,现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借贷双方已明确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计收,每日计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上诉人所主张的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透支利率均按照中**银行的规章制度执行,且该透支利率标准实为现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金融行业信用卡业务诉讼一贯的审判依据,然而,原**院却混淆利率概念,在审理本案时竟适用与信用卡透支利率毫不相干的罚息利率规定,实属脱离客观现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判决;2、被上诉人张*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79849.71元(其中透支本金25471.34元;透支利息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为12872.56元,从2004年1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25471.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41505.81元,即透支利息暂合计54378.37元),并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透支利息;3、被上诉人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上诉人翁*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东**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其公司没有发行银行卡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东**公司在受让债权后是否有权继续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张*和翁*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

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1993年2月12日,建行根据张*和翁*的申请,向张*发行了涉案卡号为6017的龙卡信用卡,据此表明,向张*发行信用卡的是建行而不是东**公司。其次,东**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和翁*清楚信用卡透支款及透支利息,是基于建行向信**公司转让了该行对于张*和翁*所享有的涉案透支款及利息、信**公司受让后再将该债权转让给东**公司,据此表明,东**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债权是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结果,并非东**公司原始享有涉案债权。再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业银行未经中**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结合本案情况,由于东**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其受让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无权在受让债权后继续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持卡人张*支付信用卡的透支利息。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东**公司无权在受让涉案债权后继续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张*和翁*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基于此,原审法院将给东**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即2004年11月29日起)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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