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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与黄**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黄**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中国**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属下发卡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提交《中**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接受《中**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约束。该领用协议订明:被上诉人在规定还款日(每月15日)前还清贷款及透支本金和利息,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若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最低还款额为不低于全部贷款的10%,但须支付自记账日起至未还部分本金的贷款利息;如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时,需承担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当被上诉人用卡超过信用额度时,须按超过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直至清还为止;提取现金发生透支,从透支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协议还订明了还款顺序等。发卡行经审查后向被上诉人核发了卡号为7019的信用卡,被上诉人在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计至2003年12月20日止,被上诉人拖欠透支本金10037.65元及相应利息。

2004年6月28日,省建行与中国信**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行将其对被上诉人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司,具体债权金额见转让债权清单,信**司取代省建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行转让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为本金10037.65元、利息721.76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4日,省建行和信**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信**司受让了本案债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

2004年11月29日,信**司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取代信**司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2005年1月31日,信**司和上诉人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上诉人受让了本案债权的事项,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此后,上诉人还于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12月8日、2012年12月3日分别在《羊城晚报》和《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清偿信用卡项下欠款,成讼。

上诉人在本案中为核实被上诉人的身份资料,向广州**制作中心进行了调查,支付查询费10元。上诉人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邮寄费24元。

另查,中**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出《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27278.69元(其中本金10037.65元、计至2012年11月30日的透支利息17241.04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上诉人支付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和邮寄费24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上诉人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被上诉人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被上诉人产生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按照领用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向信**司转让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后,信**司继而转让给上诉人,相关的债权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上诉人,并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自2004年11月29日受让被上诉人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0037.65元、利息721.76元,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计付透支本金的利息。上诉人采用按日计收罚息的方式计算该部分逾期还款的利息。但中**银行规定,2004年1月1日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上诉人受让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的银行信用卡透支债务,在计收上述透支本金的利息时应受该通知内容规范。故上诉人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当,原审法院调整该部分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产生了查询费10元、邮寄费24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清偿。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037.65元和利息(截止至200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为721.76元,从200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被上诉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清偿查询费10元和邮寄费24元。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232)﹥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明显混淆利率概念,法律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透支利息计付方式错误,导致案件出现错判。一、原审法院调整本案透支利息适用的是中**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颁布的《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主张的是信用卡透支利息,而非《通知》所指的罚息,故本案信用卡利息的计收方式不适用该通知,无需受该通知内容规范,上诉人计算利息的标准正确,理由为:1、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领用协议》第23条:“从透支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上诉人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明显地,现行法律法规已明确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收方式以及透支利率,即从透支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日计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该利率为信用卡透支利息的正常透支(贷款)利率,并非《通知》所指的罚息利率,且上诉人主张的是信用卡透支本金和透支利息,而非《通知》所指罚息;再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利息计付方式已有明确约定;最后,被上诉人在收到诉讼文书副本后,并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且缺席庭审,换言之,被上诉人对本案诉请的透支利率没有任何异议,然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却主动干预双方对透支利息的约定,甚至错误地适用《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总的来说,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辩识透支利率与《通知》所指罚息利率两者的区别,明显地混淆利率概念,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关于信用卡透支(贷款)利息的计算以及透支利率的适用,最早在(银发(1992)298号)版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作了如下规定:“人民币信用卡透支利息白银行记账日起十五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十五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日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针对准贷记卡产品)”;在(银发(1996)27号)版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作了如下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针对准贷记卡产品)”;在目前执行的(银发(1999)17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作了如下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由此可见,人**行颁布的上述管理办法,从没有作出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的规定,现行透支利率标准亦明确规定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显然原审法院适用《通知》中“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与现行信用卡透支利率实况完全不符,从而证实该《通知》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可适用性。3、既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是《通知》所指的罚息,那么,该罚息利率应严格全盘适用《通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原审法院应判决在双方所签定的《领用协议》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但又为何随意性地改动由人**行颁布的仍为有效的罚息利率规定、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本案“罚息”呢显然,原审法院在适用上述《通知》时错漏重重,自相矛盾,完全无法让人信服。二、本案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付期限应从透支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二条:“在**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各项权利。”又根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登报内容明确省建行已依法向信**司转让本案债权及对应的全部权利,以及信**司已依法向上诉人转让本案债权及对应的全部权利。再者,根据《领用龙卡协议》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发生透支的,对透支额计收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五,并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具体到本案,省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司,信**司又于2004年11月29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据此,现上诉人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被上诉人应依上述规定承担从透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累计透支本息的清偿责任,即截至2003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为10037.65元,利息721.76元,从2004年1月1日起以透支本金作为基数,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被上诉人透支利息的清偿责任并非“200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为721.76元,并从200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算利息。”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27278.69元(其中透支本金10037.65元,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的透支利息为17241.04元,并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

被上诉人黄小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没有发行银行卡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受让涉案债权后是否有权继续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

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03年5月12日,省建行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向被上诉人发行了涉案卡号为7019的龙卡信用卡,据此表明,向被上诉人发行信用卡的是省建行而不是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及透支利息,是基于省建行向信**司转让了该行对于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涉案透支款及利息、信**司受让后再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据此表明,上诉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是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结果,并非上诉人原始享有涉案债权。再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业银行未经中**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结合本案情况,由于上诉人并非商业银行,其受让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无权在受让债权后继续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持卡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支付信用卡的透支利息。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上诉人无权在受让涉案债权后继续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基于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受让涉案债权后(即2004年11月29日起)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中**广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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