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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冯**、曾蔚债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申诉人冯**、曾蔚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07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方**出庭。龙**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丁**及冯**到庭参加诉讼。曾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2日,龙**司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曾*是广州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60%股权。曾*又是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08年9月27日起,由新**公司经营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机票销售业务。为了让上述两公司取得2009年度的机票销售代理权,龙**司应曾*的请求为虎**司、华**司的保证人中航鑫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截至2009年9月1日,上述两公司分别欠下票款1110510.61元及843861.68元,共计1954372.29元。保证人中**公司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起诉龙**司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在龙**司与中**公司进行诉讼过程中,曾*为了表示承担责任,向龙**司出具了承诺书。冯**作为曾*的妻子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出具承诺书时龙**司对曾*的家庭财产状况毫不知情,曾*也无主动告知。起诉要求:曾*、冯**返还龙**司因反担保所遭受的损失195437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曾*辩称,龙**司要求曾*赔偿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应该驳回。龙**司应先向虎**司、华**司追偿。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龙**司的损失。曾*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冯**无关,曾*与冯**经济相互独立并做了财产公证,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龙**司出示的两份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为875000元、656250元,龙**司支付的款项符合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如曾*需要承责也应在龙**司支付的范围内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冯**一致。

冯**辩称,对龙**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冯**无关。龙**司举证的汇款单汇款人为刘**并非龙**司,不排除是其与中**公司的新债务汇款。龙**司举证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只有第二页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委托经营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冯**与曾蔚此前就有财产协议公证,曾蔚的个人债务与冯**无关。即使双方没有财产协议公证,曾蔚在承诺书中以自己名义承担债务是个人行为,对家庭来说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必须征得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才有效,但冯**根本不知情。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现冯**对承诺书从不知情,见证人与另三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其一为律师,故意避开冯**处置共同财产,明显属于恶意,且属于无偿,应认定无效。在冯**与曾蔚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也肯定了其经营公司债务为其个人债务。龙**司要求冯**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查明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是新**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60%股权。2008年9月27日,新**公司与华**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华**司委托新**公司管理和经营航空票务业务。此后龙**司为虎**司、华**司的保证人中航**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截至2009年9月1日,上述两公司分别欠下票款1110510.61元及843861.68元。保证人中航**公司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起诉龙**司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2754号、第32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司给付中航**公司656250元及利息、虎**司给付中航**公司875000元及利息、龙**司(曾嫒、金*、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责后有权追偿。上述判决已二审生效。

2009年11月6日,曾蔚出具承诺书,称龙**司及刘**为中**公司提供反担保,现因华**司、虎**司欠款1110510.61元及843861.68元,共计1954372.29元,反担保人龙**司及刘**将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此,本人曾蔚承诺:凡反担保人龙**司及刘**因反担保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曾蔚承担,凡反担保人龙**司及刘**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曾蔚负责偿还;特此承诺,作出此承诺完全出于本人真心实意,没有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更没有受到强迫或者恐吓;见证人金**、李**签名。2010年7月起,龙**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中**公司支付款项:656250元、250000元、625000元,合计1531250元。其中一张汇款单注明汇款用途为前述两诉讼案款项。

曾*、冯**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协议离婚,2006年11月6日登记复婚,同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约定:一、广州市**村南航东街3号5-901房(权属人冯**)及花都区南航碧花园B085房屋(贾**、冯**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中属于冯**的份额全部归其所有,与曾*无关;二、各自名下的财产(包括婚前与婚后财产、动产与不动产)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双方现诉讼离婚,曾*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承担债务600万元左右;经2010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960号判决认定双方应按照《夫妻财产协议》恪守履行,不予采纳曾*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认定按双方约定曾*自行经营的公司属于曾*个人财产、同时曾*未能举证其公司负债600万元及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儿子曾**由曾*携带抚养。冯**在本案中还举证了其支付部分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但无证据证实曾*曾告知龙**司其家庭财产构成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曾*对其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生效的判决书以及龙**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实际支付用于履行判决的款项,足以构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曾*对龙**司的债务真实存在。承诺书中见证人的见证行为亦有效,曾*和冯**对该债务真实存在提出的质疑不成立。曾*在承诺书中承诺凡反担保人龙**司及刘**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曾*负责偿还,现龙**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曾*依法应予立即赔偿;赔偿金额暂以目前龙**司已实际支出的款项1531250元为准;龙**司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金额,以后可凭实际支付单据再另行提出主张,本案现予以驳回。

龙**司主张冯**作为曾*的妻子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债务产生于2009年,属于曾*、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仅对夫妻双方内部有约束力,而该协议对债务问题无作约定,也无证据证实曾*曾告知龙**司其家庭财产构成状况。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第三人(即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系决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而第三人(即债权人)是否知道该约定的事实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依据本案的事实,曾*和冯**无法举证龙**司知道其夫妻财产约定,龙**司称对此不知情完全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曾*和冯**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龙**司作为真实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曾*和冯**夫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曾*和冯**认为龙**司存在恶意及债务与冯**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曾*与冯**双方的离婚诉讼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而曾*在该诉讼中也表示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其经营债务600万元,法院只因其没有就此举证而不予认定;该诉讼处理的是其夫妻内部关系,与本案诉讼处理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矛盾。夫妻双方或任一方对外清偿债务完毕后仍可按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向原配偶追偿其个人财产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龙**司经济损失1531250元;曾*与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89元,由曾*和冯**负担17542元,龙**司负担4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曾*和冯**负担。如果曾*和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龙**司与曾*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不存在债的法律关系,曾*的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对于双方均无约束力。曾*没有造成153万多元的损失,没有证据显示曾*是虎**司的实际控制人。曾*无论对中**公司、华**司、虎**司均无分文投资,均不是这些公司的股东,与这些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是华**司委托曾*来经营的新旅易公司,新旅易公司经营的结果也应由委托人华**司承担。二、曾*明知自己与冯**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各自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归各自所有,但在承诺书中避而不谈该协议的问题,就没有原由的承担龙**司的损失,这不合理。这是曾*与龙**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冯**的合法财产权益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广州市**管理局存档显示,新旅易公司已于2010年1月5日停止经营,此间龙**司已有足够的时间与新旅易公司结算,新旅易公司在2010年2月14日前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已按股东出资比例清偿公司债务。三、龙**司没有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尚未成为本案的债权人,无权起诉要求曾*还钱。一审关于龙**司已向中**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认定实属证据不足,一审中龙**司偿付赔偿款给中**公司的证据仅仅为三笔汇款单,其中一笔由龙**司注明用途为两诉讼案,这其实是龙**司单方证明自己付款,关键在于龙**司支付两案赔偿款的事实,均没有征得中**公司的确认和认可,虎**司和中**公司早在2004年就有业务和款项来往,三笔款项给付中**公司不能证明是支付两诉讼案的款项,而且使用的是刘**个人帐户,而非公司帐户。四、曾*的承诺书与冯**没有关系,曾*所承诺的所谓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曾*自己的个人债务。1.曾*和冯**在2006年11月6日复婚,几天之后,同月的17日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协议经公证处公证,而且又被已生效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9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认可,所以该夫妻财产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曾*无论投资公司还是经营公司,公司不管是盈利还是亏损,曾*本人无论是享有债权还是承担债务都是曾*个人的权利义务,曾*根本没有收到这153万多元。所以根本不可能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曾*与冯**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是在2006年,远远早于2009年,2006年尚未产生龙**司和中**公司的债务,对于承诺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都属事实认定错误。五、1.一审判决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夫妻财产协议对于债务问题没有做约定,即没有约定个人债务归个人所有,那么曾*的债务就属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尽管协议没有对债务是否由个人承担进行约定,但协议内容已经清楚表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那么个人债务就应由个人清偿,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清偿”,夫妻对个人财产的约定当中已经延伸出个人的债务由个人承担。完全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精神,也完全体现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法律精神。2.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清偿”,这里第三人并没有明确指定为债务人,即一切的案外人都是第三人,本案的第三人就是公证处和公证员,夫妻财产协议的公证书既证明公证处、公证员知道该原则,也是公开可查的法律文件,完全符合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作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由夫或妻个人清偿。3.冯**认为正确的理解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离不开对已知事实和对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判断。根据2006年11月14日粤高法(06)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点“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有上述三条就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完全符合个人债务。六、一审法院对于同样事实有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不正确。七、一审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到一个案件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是否应当承担其承诺书的责任,这是属于企业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债的法律关系,冯**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婚姻家庭中夫妻财产、夫妻债务的法律关系。八、一审法院查封冯**的房产是错误的,假设真的是共同债务,也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查封,被查封的房屋是属于冯**婚前的个人财产,这样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694号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冯**不承担清偿责任;2、由龙**司、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冯**的上诉请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

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曾*、冯**共同赔偿龙**司经济损失153125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冯**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曾*向龙**司及刘**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龙**司及刘**因反担保引起的一切责任,可视为一种单方债务承担行为。曾*对其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龙**司已履行其反担保责任,因此曾*与龙**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曾*对龙**司所负的债务是否属曾*与冯**的夫妻共同债务。经生效判决确认,龙**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司和虎**司追偿1531250元,而新旅易公司和华**司、虎**司属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因此该债务实质上是属于新旅易公司的对外债务。曾*在该债务已经形成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债务的行为并非新旅易公司之经营所必需;同时,冯**既非新旅易公司的股东,也无证据显示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及曾*与冯**曾就该项承诺形成合意并共享了由此产生的利益。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曾*的上述为新旅易公司代偿债务的承诺虽是在其与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但该项债务仅可推定为其个人债务,而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上存在错误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限公司经济损失1531250元。如果曾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89元,由曾蔚负担17542元,广东**限公司负担4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曾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2元,由广东**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龙**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讼的债务是否为曾*与冯**夫妻共同债务。曾*在与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承诺书为龙**司对中**公司的反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龙**司依据生效判决支付1531250元给中**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后,曾*应对该1531250元向龙**司承担偿还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曾*向龙**司所出具的承诺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曾*、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龙**司就涉讼债务约定为曾*的个人债务。另,尽管曾*与冯**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归各自所有,但曾*、冯**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司知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曾*对龙**司的债务,应属于其与冯**的夫妻共同债务。

申诉人龙**司同意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冯**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冯**不是龙**司的债务人,本案没有实质的金钱交易,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冯**不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冯**与曾*有离婚协议、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书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均能证明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冯**无关。3、龙**司对冯**的诉讼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没有事实依据。承诺书对冯**没有效力,约定的是曾*本人承担责任,是曾*一人与他人签订的,冯**不知情也不是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债务不存在夫妻双方举债合意也没有用于共同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4、冯**与曾*的夫妻财产协议是有公证的,公证处和公证员就是知道该约定的第三人,对外有效。龙**司没有了解清楚曾*的偿还能力,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冯**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曾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抗诉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根据抗诉意见内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冯**是否需要承担涉讼债务的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包括: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第一,曾*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承诺书,冯**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名,举债时冯**不在场,并无证据能证实冯**与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龙**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讼债务是为冯**与曾*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曾*个人签订的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承担另案反担保人龙**司及刘**因反担保引起的民事责任,龙**司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与曾*为大股东的新旅易公司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两者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也是新旅易公司在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新旅易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公司股东并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曾*在龙**司的上述债务已形成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是其个人行为,无证据证实曾*、冯**夫妻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第三,冯**与曾*双方于2006年11月办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综上所述,因无证据证实涉讼债务用于冯**与曾*夫妻的共同生活,故涉讼债务应认定为曾*的个人借款,由曾*个人承担清偿责任。龙**司请求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缺乏理据,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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