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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舟山市千和船舶**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舟山市千和船舶**公司(以下简称千和清舱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和清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至今受聘于“千和16”轮任轮机长,今年月工资为6500元。今年4月至6月的3个月期间,被告未发放工资,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2、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19500元,并支付工资至解除船员劳务合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千和清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千和16”轮上工作;

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舟**事局出具的“千和16”轮船舶基本情况,证明“千和16”轮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被告。

被告千和清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下列事实:“千和16”轮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2014年12月5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千和16”轮上担任轮机长,工资每月6500元。“千和16”轮因涉嫌走私于2015年4月15日被宁**关查扣,至今仍处于停运状态。原告在船舶被查扣后离船,其后根据海事部门的要求,于2015年5月18日上船实施移船。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所有并经营的“千和16”轮上工作,原、被告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千和16”轮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千和16”轮自被查扣后即处于停运状态,原告至今未能办理离船手续,且曾上船移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明确要求解除船员劳务合同,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船工作期间被告应按实支付3250元,此后至起诉之2015年7月13日的工资,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定按原告工资标准的70%计算,为19067元,以上工资合计223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舟山市千和船舶**公司的船员劳务合同;

二、被告舟山市千和船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资款22317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舟山市千和船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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