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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宁波北**限公司、宁波北仑千和环保**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宁波北仑千和船**公司(以下简称千和船务公司)、宁波北仑千和环保**公司(以下简称千和环保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千和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和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5日至今受聘于“千和15”轮任轮机长,今年月工资为6500元。今年4月至6月的3个月期间,被告未发放工资,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千和船务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2、被告千和船务公司、千和环保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19500元,并支付工资至解除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千和船务公司、千和环保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千和船务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千和船务公司确系“千和15”轮的实际经营人,公司因涉及刑事案件已停止营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务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离船,故原告离船前的工资应据实结算,4月16日至4月30日的工资由法院核定,5月之后的工资应按照宁波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千和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船舶基本情况表、被告千和船务公司、千和环保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千和15”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千和环保公司,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千和船务公司;

证据2、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千和15”轮上工作。

被告千和船务公司、千和环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千和船务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千和15”轮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千和环**司,该轮的登记经营人为被告千和船务公司且实际由其经营。2015年3月5日起,被告千和船务公司雇佣原告在“千和15”轮上担任轮机长,工资每月6500元。“千和15”轮因涉嫌走私于2015年4月15日被宁**关查扣,至今仍处于停运状态。原告在船舶被查扣后离船,其后根据海事部门的要求,于2015年5月18日、6月4日、7月1日三次上船实施移船。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千和船务公司未发放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千和船务公司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千和15”轮上工作,原告与被告千和船务公司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千和15”轮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千和船务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原告要求“千和15”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千和环保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千和船务公司的船员劳务合同,被告千和船务公司认为公司已停止营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千和15”轮自被查扣后即处于停运状态,被告千和船务公司虽表示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实际未能办理离船手续,且曾三次上船移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明确要求解除船员劳务合同,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千和船务公司之间船员劳务合同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船工作期间被告千和船务公司应按实支付3250元,此后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的工资,被告千和船务公司的辩称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定按原告工资标准的70%计算,为13347元,以上工资合计165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郑*与被告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的船员劳务合同;

二、被告宁波北仑千和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工资款16597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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