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中*与郑**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为与被告郑**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起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郑**因需雇佣江**为其所有的“浙岭渔78048”船上做水手。2014年10月3日,经过双方结算,郑**尚欠江**工资50000元,并由郑**向江**出具欠一份。事后,郑**未向江**支付上述款项。现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立即支付欠款工资50000元并支付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2、确认原告江**的海事请求对“浙岭渔7804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3、由被告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郑**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郑**尚欠江中*“浙岭渔78048”船工资50000元的事实;

2.船民证原件一份,证明江中福船员身份的事实;

3.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浙岭渔78048”船系郑正方所有的事实;

4.温岭市**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浙岭渔78048”船因船证不符原因,船舶相关证书(包括户口簿)于2014年12月底才办好,户口簿上面无人员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江**提供的上述证据1系郑**亲笔出具,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郑**所欠江**“浙岭渔78048”船的工资;证据2能够证明江**的船员身份;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4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浙岭渔78048”船系郑**所有并于2014年12月底才办理好船舶证书。综上,原告江**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浙岭渔78048”船系郑**所有,因船证不符原因于2014年12月底才办理船舶证书。2014年3月3日,江中*受郑**雇佣到“浙岭渔78048”船上担任水手。2014年10月3日,经江中*与郑**结算,郑**尚欠江中*工资50000元。此后,郑**分文未付。

另,本院在另案中应林**的申请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甬海法台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限制郑正方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登记所有的“浙岭渔78048”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江**受被告郑**聘用在“浙岭渔78048”船上工作,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所欠工资。经催讨后,被告未及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损失应自江**主张权利之日即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江**的船员工资债权自产生之日至今不满一年,依法可主张船舶优先权。综上,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中福工资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江中*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郑**所有的“浙岭渔7804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