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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煌诉王剑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王*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9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属的“鲁荣渔55807”渔船上干大车,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小年止,合同期限内工资90000元,每月支付4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开始工作,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资,原告工作到2014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93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19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当庭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观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为被告提供工作,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工资。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工资标准及合同期限等相关情况。

被告认可合同书上的被告姓名是王*本人所签,但认为签订合同的上的字体原告方*的是钢笔,被告用的是圆珠笔,不一致,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应原告的申请,证人郑**出庭作证,被告进行了质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系原件,被告认可其中“王*”的名字系被告本人所签,虽然被告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郑**的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签订如下协议:“1、合同期2014年3月10日起到小年止。2、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合同期内工资为90000元,每月支付4000元。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3、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友好相处,共同合作。甲方在乙方劳动期间不得强迫乙方干任何违法的事情。4、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规章制度,积极完成工作任务。5、甲方在执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标准,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为乙方办理劳动人身安全保险及劳保用品。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单方面违约,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甲方”栏签字,原告在“乙方”栏签字。除原告的签名系用黑色签字笔的笔迹以外,被告的签名以及合同空白处手写填写的内容均为蓝色圆珠笔笔迹。在合同首部的“甲方”栏后面的“船号”处有手写的“55807”字样,并且载明了王*的身份证号和电话。

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到“鲁荣渔55807”渔船工作,担任大车,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离船。原告以约定的工作期间2014年3月10日到小年,合同期工资是9万元,折算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91元,主张原告共工作了4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1931元。

被告认可该劳务合同书中“王剑”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即使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因签订合同后发现渔船上加满的油没有了,原告逃跑了,原告没有为被告工作,被告也没有解除该劳务合同,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工资。但被告未具体说明李*离开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交原告未为其工作的证据。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申请另一船的大车王立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后以王立志出国联系不上为由,未申请其出庭作证。

应原告申请,证人郑**出庭作证称,2014年3月12日,其与原告李*一起到“鲁荣渔55807”渔船工作,李*在船上干大车,他干渔捞长,他与李*睡一个铺。当天下午,“鲁荣渔55807”渔船与对船“鲁荣渔55807”渔船在石岛二码头出海,“鲁荣渔55807”渔船的船长叫徐**(音),该船当时有6个船员,408马力,出了几趟海,在105、106、116、117海区捕鱼。2014年4月20日,他们在龙须岛码头向老板王*要工资,王*说没钱,李*说没钱怎么干活,因为老板没给钱,大车就不干了。李*下船后,大车换成一个姓张的,并换了一个操作搵车的。王*也未付给他工资,他于2014年5月19日下船。上船时,他没有签合同,后来王*的妻子李**(听船长说李**系王*妻子)补签了合同。他提交了他与李**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

证人郑**提交的其与李**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李**,法人李**,船号55807,电话15553873565,乙方郑**,合同期为自2014年4月12日起到小年止,劳动报酬即支付方式为合同期内工资为75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基本相同。李**在甲方处签名,郑**在乙方处签名。

被告认为证人郑**作伪证,主要理由如下:其持有的合同并非与王*签订。船上6个人他仅知道原告一人的名字,不知道其他人的名字,他的这个房间中6个铺睡了3个人,他不知道另一个人的名字,他称2014年3月12日至5月19日在船上工作,这么久不知道另一个船员名字违背常理。且他称2014年3月12日上船工作,但提交的劳务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相互矛盾,说明他作虚假陈述。他称合同是后补的,但未举证证明,合同中亦未说明,也说不明出海的航次。即使他陈述的工作时间是真实的,他说在龙须到码头与原告一起要工资,但他说是别人告诉他在渔队码头,说明不是他亲身在现场的码头。原告在上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立志出庭,但今天王立志没有出庭,证人也未提到该人,故证人根本不在该船上工作,证人的证言不可信。被告虽然认可2014年3月12日至4月20日期间“鲁荣渔55807”渔船船舶所有人为李**,但称李**与王*已于2013年11月30日离婚。

被告以“鲁荣渔55807”渔船自2014年4月20日才出海为由,未按照本院要求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鲁荣渔55807”渔船自2014年3月10日至4月20日期间的船员名单,并以渔船管理不规范,没有航行记录、船舶服务簿、没有办理出海签证等为由,未按照本院要求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该渔船的航海记录、船舶服务簿、签证资料等,亦未提交“鲁荣渔55807”渔船自2014年3月10日至4月20日期间没有出海的证据,也未说明此期间该渔船大车的身份,且未提供李**与王*离婚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原件,被告认可对其在劳务合同书上签字,虽然否认合同的其他内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劳务合同书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该劳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该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

原告陈述,其于签订劳务合同书当天即上船工作,至2014年4月20日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资而离船。被告否认原告上船工作并主张涉案渔船在此期间没有出海捕捞。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

应原告的申请,证人郑**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至4月20日期间随船出海捕鱼,与原告的陈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否认原告上船工作,但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渔船在前述期间内没有出海的事实,更未举证证明前述期间内涉案渔船的大车的身份。故,本院对原告以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务。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约定的原告的工作期间为自2014年3月10日到小年(即2015年2月11日),合同期内的工资为9万元,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计工作4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115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资11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王*负担92元,原告李*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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