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广**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春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受深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派遣于2014年7月登上被告所有的“蓝*创业”轮担任水手。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8月工资,合计42184.13元。“蓝*创业”轮已被公告拍卖,原告已经依法就上述债权申请债权登记,交纳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劳动报酬42184.13元的债权,并确认该债权对“蓝*创业”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该轮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在“蓝*创业”轮的拍卖价款中向原告先行拨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原告预付的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交了5组证据:1.船员服务簿;2.“蓝*创业”轮船员舱室设备符合证明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3.被告确认的“蓝*创业”轮2014年3月至8月船员工资明细表;4.深**公司出具的“蓝*创业”轮2014年3月至8月船员费用明细表;5.本院(2014)广海法登字第338号至372-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蓝*创业”轮为一艘无限航区航行的船舶,由被告所有和经营。原告受深**公司派遣于2014年7月30日登上“蓝*创业”轮,任职水手,根据被告安排开展工作。被告未向深**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合计42184.13元。

“蓝*创业”轮因另案纠纷被依法扣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发布拍卖该轮公告。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公告期间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登记包括上述工资在内的债权49304.13元,并交纳申请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338至372-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蓝*创业”轮工作,双方之间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是原告的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原告履行了劳务,被告欠付相应劳动报酬,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劳动报酬42184.13元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蓝*创业”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上述劳动报酬42184.13元的债权对“蓝*创业”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在“蓝*创业”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原告为办理债权登记交纳的申请费1000元,属于原告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该项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对被告广**限公司享有劳动报酬42184.13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陈**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广**限公司所有的“蓝*创业”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在“蓝*创业”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原告陈**请求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在“蓝*创业”轮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并从“蓝*创业”轮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陈**,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