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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京连**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连**司u0026rdquo;)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连**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被告连**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陈**与被**公司签订《雇佣船员协议》,约定原告陈**在u0026ldquo;连润158u0026rdquo;轮担任大副,月薪7800美元。原告陈**于当日在扬州龙和船厂上船,直至2015年3月12日下船,被**公司拖欠其船员工资人民币(以下若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256713.4元(汇率按照1美元兑换人民币6.15元计算)。因此,原告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工资2567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和违约金73330元;2、由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司辩称:被告连**司认可原告陈**于2014年6月1日上船,于2015年3月23日下船,确认拖欠原告陈**部分船员工资,也认可原告陈**主张的1美元兑换人民币6.15元的汇率,拖欠工资的数额需另行核实;对违约金没有异议,但延迟支付工资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可同时计算。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雇佣船员协议。证明工资标准与违约金标准。

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海员证、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陈**的船员资格及在u0026ldquo;连润158u0026rdquo;轮上下船时间。

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考勤表。证明原告陈**的工作时间。

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账户查询明细。证明被告连**司已支付工资的数额。

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公司未支付后续工资,后续支付情况需另行核实。

本院要求被**公司于庭后七日内提交后续支付工资的证据,被**公司对此证据有举证义务和举证能力,但一直未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连**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连**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日,原告陈**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雇佣船员协议》,约定:原告陈**在u0026ldquo;连润158u0026rdquo;轮担任大副;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下船之日止;原告陈**月工资标准为7800美元,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遇节假日顺延;如果被**公司逾期支付应发工资,则按逾期天数加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陈**于同日上船,一直工作至2015年3月12日下船,共计9个月又12天。被**公司应向原告陈**支付工资为73219.35美元(7800美元u0026times;9+7800美元u0026divide;31u0026times;12u003d73219.35美元),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15元的汇率计算,为450299元。被**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2月2日、2015年1月23日、2月13日、4月16日分别向原告陈**汇款10000元、45000元、47637元、70000元、18469元,共计191106元,尚欠259193元为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陈**与被**公司签订的《雇佣船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陈**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报酬。被**公司未全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陈**有权要求被**公司支付剩余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要求被**公司支付工资25671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被**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同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3330元,被**公司认可违约金数额,但认为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不可同时计算。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与延期付款利息性质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u0026ldquo;赔偿损失u0026rdquo;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仅存在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足够赔偿该损失,故对于原告陈**要求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再胜一次性支付工资256713.4元及违约金7333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欠付工资及违约金一并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u0026ldquo;湖北**民法院u0026rdquo;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u0026ldquo;103001u0026rdquo;。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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