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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菲**限公司与鞍山市**造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菲**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并履行的合同均独立存在,不属于一个整体。付款协议作为补充协议,并未否定原三份买卖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法院不能以补充协议代替涉案合同。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交由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其中二份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一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其余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2014年10月29日,双方对前期多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达成了付款协议,截止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37972.93元,约定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开始,每月至少付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依据付款协议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连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多份买卖合同,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对所有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付款情况的汇总。现上诉人依据付款协议请求上诉人偿付货款,该付款协议没有协议管辖条款,且原多份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一致,故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不具约束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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