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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汉**限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辖初字第5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终止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3、腾出土地并返还办公设施。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青岛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本案应由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胶**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标的物为厂房、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厂房土地位于胶州市杨戈村南,故原告选择向胶**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被告青岛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青岛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因此,本案应由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所涉租赁物为厂房土地,属不动产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坐落于胶州市,因此,胶**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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