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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不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且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交由青**委员会仲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青岛**限公司(甲方)与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限公司就船舶分段制造及船舶设备安装等工程相继签订系列《合同书》。合同书中均载明施工地点在青岛**限公司内,并约定解决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的仲裁单位进行仲裁”,但合同均未载明合同签订地点。现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限公司以青岛**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299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书》提起诉讼。涉案合同具有加工承揽性质,但加工承揽的具体项目为船舶分段制造及船舶设备安装等工程,故该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该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合同中虽约定解决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管辖的仲裁单位进行仲裁”,但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且起诉前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约定因约定仲裁机构不明而无效。鉴于合同中明确载明施工地点为青岛**限公司内,青岛**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属原审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青岛**限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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