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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有限公司与新疆正**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3份《车辆购销合同》的签约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且被告住所地也在乌鲁木齐新市区,该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泰安**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新疆正**限公司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13份《车辆购销合同》,13份合同均在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泰安**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疆正**限公司支付所欠车款本金10874337.5元、分期利息12255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13份《车辆购销合同》关于发生争议“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合法有效。出卖人泰安**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山东省**产业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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