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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融**任公司与山东信**限公司、于*平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信**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虽然高于伍佰万元,但其到期租金仅有几十万元。被上诉人为改变级别管辖,恶意运用最**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诉求标的数额要求,故意多列损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23日,长城融**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山东**公司(原山东**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长融回租(2012)第0322号《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按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和《手续费支付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和手续费;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载明的租金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协商不成,合同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于素*、伊**出具《承诺函》,自愿以个人资产和共同财产为上述合同项下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茌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公司)为山东**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债权人、甲方**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选择第9.1.2种方式解决争议,合同第9.1.2条约定“应提交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城融资租赁公司以山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为由,将山东**公司、于素*、伊**、茌平**公司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长融回租(2012)第0322号《售后回租合同》,判令山东**公司赔偿全部租金损失5548002.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158.02元,判令于素*、伊**、茌平**公司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长城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金额,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合同甲方即长城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至于长城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金额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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