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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济**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中**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阜宁县,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0日,山东**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济**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山东**有限公司向江苏中**限公司济**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由仲裁调解,调解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商砼的价格进行了调整。现山东**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中**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济**分公司支付货款7035907.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于“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具有可执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江苏中**限公司济**分公司为该案的适格被告。该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业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符合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山东**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江苏中**限公司济**分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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