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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务有限公司与邹城**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邹城市,兖矿鲁南化肥厂系兖**团下属一家专门从事化工生产与科研开发的化工企业,兖**团公司住所地亦为山东省邹城市,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只能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第九条规定:协商不成,双方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明确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的签订地为山东省邹城市,因此该案应由山东**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平**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该公司与邹**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合同书,邹**公司将在兖矿鲁南化肥厂中标的老系统闲置资产转让给该公司,该公司按照邹**公司要求向兖矿鲁南化肥厂支付人民币2460万元。后因邹**公司与兖矿鲁南化肥厂买卖合同转让未成立;中标合同依法不得转让而使转让无效;该公司按照邹**公司授权对设备处置与出售的项目委托代理已经终结,兖矿鲁南化肥厂与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直接收取的24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邹**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返还2460万元。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兖矿鲁南化肥厂与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邹**公司与平**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邹**公司向兖矿鲁南化肥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12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转让合同中关于双方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地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因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属约定不明而无效。平**公司主张其系按照邹**公司与其的转让合同及邹**公司的要求向兖矿鲁南化肥厂支付款项,故邹**公司与兖矿鲁南化肥厂均系与涉案争议款项有实际联系的被告,两公司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均享有管辖权。现平**公司请求判令邹**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返还上述款项,平**公司选择向兖矿鲁南化肥厂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兖矿鲁南化肥厂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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