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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有限公司与日照**有限公司、山东舜和经**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代理人李*的签字及证明内容为原件,说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即为各方签订的真实合同,签约地点为日照市的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为实现在济南起诉的目的,在签约地条款添加了“利津县”。该变更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利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其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山东舜和经**公司、保证人**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1000万元整。2014年1月3日,债权人代表李*律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桑**、保证人的总经理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债务人在元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借款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桑**、邹**对还款协议的履行予以保证。2014年3月11日,债务人还本金600万元,尚余400万元本金未还。请求判令山东舜和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512.9452万元,由日照**有限公司、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第四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日照市、利津县。第七条约定,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当事人各一份,效力相同。该合同加盖了利津**有限公司、山东舜和经**公司、日照**有限公司的公章。日照**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与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主文内容相同,只是在末尾注明签约地点为日照市。该复印件只有山东舜和经**公司、日照**有限公司的公章,利津**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利津**有限公司委托人李*律师于2014年1月3日在该合同复印件上签字,内容为:此合同与原件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持有合同原件。但日照**有限公司未提交合同原件,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虽注明签约地点为日照市,但该复印件上只有债务人山东舜和经**公司、保证人日照**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债权人利津**有限公司的公章,复印件中的签约地点不能视为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不应以复印件中载明的签约地点确定案件管辖。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载明的签约地点为日照市、利津县,由此指向的管辖法院不唯一,故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即债务人山东舜和经**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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