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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限公司与金能**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开**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德中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顾违约在先的事实,抢先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该案的涉案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应当由原审法院作为一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及被上诉人在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一并交由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29日,金能**限公司(买方、甲方)与河南开**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10万吨/年焦炉气制甲醇项目空分装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就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为“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河南开**限公司以金能**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能**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合同款322万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该案。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金能**限公司以河南开**限公司违约延迟履行安装义务为由向山东**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河南开**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以金能**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为由提起反诉。后河南开**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受理的案件与山东**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买卖合同》互以对方为被告以不同诉讼请求向两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两案应当合并审理。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由甲方即金能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金能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齐河县,属山东省德州市辖区,故该案应由山东省德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鉴于山东**民法院立案在先,故原审法院将该案裁定移送立案在先的山东**民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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