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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问有限公司与泰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泰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13日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10万元,上诉人支付现金200万元,另110万元用5套房抵顶。后上诉人如约支付了200万元现金并就约定的5套房屋中的3套与被上诉人办理了顶账手续。经双方2014年5月9日再次结算,上诉人尚欠432359元。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将剩余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证明双方对合作沟通函中的约定作出了变更,不能再依据合作沟通函第8条主张违约金,且被上诉人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诉讼标的提高,以规避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深圳市**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其与泰**公司签订《圣海明都项目全程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后,因泰**公司未按约支付销售服务费用,未退还合同保证金并支付销售补助金,其曾以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泰民一初字第27号。诉讼期间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合作沟通函,约定由泰**公司支付31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现金支付,110万元用现有销售房屋抵顶。泰**公司用于抵顶的5套房屋不存在分期付款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但在正式买卖合同中,泰**公司约定房屋买卖款项由深圳**公司分期付款,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泰**公司支付销售佣金人民币110万元、违约金94.55万元,并承担(2014)泰民一初字第27号案诉讼费285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公司的起诉请求,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至于深圳**公司的起诉金额能否得到支持,则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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