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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滕州支行与山东天**限公司、枣庄**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天**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枣民二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滕州市,该案既不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就管辖问题作出约定,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29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中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同日,山东天**限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与中国工商**滕州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石**、石*为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均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中国工商**滕州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现中国工商**滕州支行以贷款到期未还为由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00万元及所欠利息220393.88元;判决中国工商**滕州支行对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石**、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超出了滕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滕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中国工**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在山东省滕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中国工**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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