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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与青岛正**限公司、郑州中**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正**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系运输、保险代位求偿、货物损失纠纷,原审法院采纳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争议解决约定的管辖权裁定由郑州**民法院审理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标的实际是货物损失,而承运人、责任人是上诉人及挂靠车主桂守柱,因此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运输合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青岛**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19日,阿**光付电力(洛**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洛**公司、甲方)与郑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乙方)签订《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该合同第1条订舱及单据报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根据甲方的指示,为甲方代办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1)货物的拼箱、拆箱;(2)海运、陆*、水中运输、国际多式联运;(3)报关、报检、报验;(4)货物存放保税(仓)物流中心,其他与进口货运有关的业务”。该合同第六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如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以前如有不同约定的,以本条约定为准;以后如无不同约定时,均适用本约定”。2012年1月1日,阿**(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签订《2012年全球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协议》,为阿**(洛**公司等进行了保险。2012年2月13日,郑**公司(甲方)与青岛**公司(乙方)签订《集装箱货物陆路运输委托合同》,约定由郑**公司委托青岛**公司办理集装箱等货物陆路运输事宜。因货物在日东高速路上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货物毁损。太平**分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人对事故予以赔偿后,以郑**公司、青岛**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郑**公司、青岛**公司连带赔偿其875612.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人太平**分公司代位被保险人阿**(洛**公司向郑**公司、青岛**公司主张权利,该案应依据阿**(洛**公司与郑**公司、青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阿**(洛**公司与郑**公司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郑**公司将集装箱货物陆路运输业务通过合同委托青岛**公司办理,青岛**公司承担的仍系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业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该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该案非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并将该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涉案《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中虽约定“由乙方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但该合同乙方郑**公司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故该约定不具有可执行性,属无效约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鉴于涉案货物系由郑**公司工厂装车经由青岛港海运至比利时安特卫普,故涉案合同履行地之一为青岛,属于原审法院专门管辖区域。太平**分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之一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之一海事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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